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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瑾律师故意杀人案辩护案例:18年前杀人案扑朔迷离,发回重审重现希望

时间:2018-01-15 22:02:50  来源:  作者:  阅读:

  故意杀人案成功辩护案例:18年前杀人案扑朔迷离,二审发回重审重现希望

  ——胡瑾律师为李某某故意杀人案成功辩护

  最新消息:被告人李从兰从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

  18年前一场由婚外情引发的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李某某改名换姓,远走他乡,在经历近16年后的逃亡生涯后,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4日,李某某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她焦急无助之时,李某某的家人联系到了安徽刑事辩护著名律师胡瑾律师,委托其担任李某某杀人案的二审辩护人。

  胡瑾律师是拥有20年法律执业经验的刑辩老律师,他接受委托后,仔细反复研读案件资料,死抠犯罪细节,发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杀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无法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很多关键细节均被忽视,因而认为二审辩护很有必要,辩护的空间很大。

  胡律师一页一页的翻阅着卷宗材料,时间依稀回到了1996年。那年4月,李某某在其丈夫李某男(系本案另一在逃犯罪嫌疑人)外出务工期间,同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相识并发展成了姘居关系。两人的不正当关系被李某男得知后,李某男对李某某态度冷漠,李某某在高某某的鼓动下,决定与其私奔。同年10月16日,李某某和高某某来到颍上县江口镇入住新星旅社。入住宾馆后,高某某绝口不提先前允诺李某某的带其回老家见其家人的事情,且二人的吃住花销大多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见高某某没有想和其真正过日子的诚意后,便打电话向李某男道歉,并告知了李某男其在颍上县江口镇,让李某男来接自己。10月20日凌晨,李某某在睡梦中被惊醒,发现高某某已经被李某男用类似于锤子或者斧子的工具打倒,鲜血直流。受到严重惊吓的李某某,不知所措,李某男让其去掐高某某的脖子。据李某某交代,当时她处于高度恐慌状态,身体瘫软,就伸手去触摸了一下高某某的脖子,感觉高某某脖子是热的,血仍在流。随后,李某某在李某男的指示下,擦拭现场血迹,李某男则将高某某的尸体装入袋子中,用绳子从旅社房间的窗户放到楼下。二人在拖拉尸体的过程中被路人发现,仓皇之下,二人逃跑了,这一跑就跑了十多年。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用手掐高某某脖子的事实的依据是被害人高某某的尸检鉴定意见中显示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他人用钝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辅助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胡律师认为,这样的认定未免太过草率,本案许多关键问题未能得到解释与证明。据此,胡律师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个角度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

  在本案事实认定部分,胡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明显的漏洞:

  一是,一审法院忽视了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刑技字第016号记载的“尸体从颈部至双膝部经腋窝绕颈捆扎三卷,在膝部前方打成死结,绳索环绕颈部两周,颈前打成死结。绳索中夹有内衣领,解开上述绳索,见颈部系有一条白色棉线带,在颈部打成活结”这一关键细节。

  既然材料中显示被害人高某某身上有捆绑的绳索,那么绳索是谁捆扎在死者身上的?“绕颈捆扎三卷”与高某某的死亡之间有没有关系?该绳索的来源?是被告李某某携带还是李某男携带?这一系列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都未涉及,实为遗憾。

  二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李某某手掐高某某的颈部是导致高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那么高某某的颈部应该有相应的痕迹。高某某扼颈受压部位皮下组织,肌肉组织,甲状腺及其周围组织应该有局部或广泛的出血或是其悬雍垂、扁桃体、舌根部、咽后壁、颌下腺及颈部淋巴结内均可有出血灶,可呈点状或片状。以上现象对于查清高某某死亡原因有重要意义,而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明。

  三是,颍上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刑技字第016号)违背法医学常识,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

  该鉴定书在内容与逻辑上存在三个明显的错误。

  (1)、鉴定书对死者高某某的尸体有如下的描述:“两耳道、鼻腔无异常分泌物”;“颈部解剖未见明显皮下出血”“胸部未见明显异常”。此描述与高某某“死亡过程中存在有机械性窒息现象”的结论相互矛盾。

  据权威法医学著作记载,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的外表征象有“颜面青紫肿胀”;“呼吸道分泌物增多,受局部的机械刺激或肺水肿的影响,窒息时呼吸道分泌物增多,或呈泡沫状物涌出口鼻腔,或黏附在口鼻腔外呈流注状。”而内部征象有“内脏淤血,吸气性呼吸困难期胸腔负压增加,死血管、有心及静脉系统高度淤血,内脏血液回流受阻,使肝、肾等器官淤血等。”

  颍上县公刑技字第016号鉴定书认定高某某的尸体“两耳道、鼻腔无异常分泌物”;“颈部解剖未见明显皮下出血”“胸部未见明显异常”。这显然不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的外表征象与内部征象。

  (2)、该鉴定书对高某某死亡原因的推断:“尸体眼睑结膜有点状出血,说明死者死亡过程中存在有机械性窒息现象,因此认为死者在主要死因致死的同时,辅助有机械性窒息的存在。-——结论:死者高某某系他人用钝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辅助有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这个鉴定逻辑本身就存在因果关系倒置。

  眼睑结膜有点状出血的原因是眼睑结膜下的微血管丛破裂并造成出血,渗出的血液在结膜与眼球之间凝结,造成眼睑结膜下点状出血,常见于外伤、手术或某些结膜炎症等。机械性窒息死亡会造成尸体眼睑结膜有点状出血,但是不能仅从“尸体眼睑结膜有点状出血”的现象就推断出“死亡过程中存在有机械性窒息”的结论。

  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高某某尸体)右耳上方头皮有L形条索状印痕----解剖该处头皮,见该处脑颅骨有6×6cm大小不规则凹隐形粉碎性骨折,颅骨碎片共七块,见有硬脑膜破裂,并有脑组织外溢,除去骨折碎片见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出血”。由此可见,高某某存在窒息现象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脑颅骨凹隐形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并有脑组织外溢,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出血等因素造成血液进入气管和支气管。因当时高某某尚未死亡,便存在血液堵塞呼吸道致使呼吸障碍、全身缺氧,出现窒息征象。

  (3)、鉴定书中显示高某某尸体没有扼痕。

  “一般被扼死者颈部皮肤表面及其深部组织均可见到一些明显由手指、指甲等所致的损伤。这些具有一定特征性的损伤是认定扼死的重要依据。”“颈内部改变,皮下组织出血:在扼痕部位常见皮下及肌层,包括胸索乳突肌、胸骨舌骨肌和肩胛舌骨肌出血。”然而,鉴定书在“尸体检验”部分没有任何关于高某某尸体扼痕的描述,“颈部解剖未见明显皮下出血”,以“其余未见明显外伤”概括了高某某的尸体状况。

  综合上述三点对颍上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分析,胡律师有理由认为鉴定书严重违背法医学常识,不具有科学性,无法作为本案判案依据。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胡律师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被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某在李某男杀害高某某过程中有如下行为构成犯罪:

  (1)、李某男用钝器击打高某某的头部后,由于地板上喷溅大量血迹,李某某帮助擦拭血迹;

  (2)、李某男在用编织袋装高某某尸体时,李某某帮助其抓住口袋,并转移到旅社房间楼下;

  (3)李某某协助李某男将尸体拖移至村外。

  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判处帮助毁灭证据罪。

  胡律师将上述二审辩护意见递交给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省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3日依法作出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终审裁定。

  二审的结果让当事人很满意,也让胡律师很是欣慰,这是对他这几个月来辛勤工作的最大肯定。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委托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利益,胡律师仔细研读卷宗材料,大量翻阅法医学书籍,向法医学领域的学者请教,并多次前往阜阳市看守所会见李某某,以期最为全面透彻的剖析案件。

  拿到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后,李某某当即表示会在后面的审理程序中继续委托胡瑾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因为她十分认可胡律师扎实的专业功底,十分欣赏胡律师认真的做事态度。胡瑾律师也表示,他会继续为李某某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让其获得法律最公正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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