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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辩护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辩护词   

时间:2021-03-04 16:50:54  来源:  作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阅读: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辩护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辩护词   
 
注:王某某一审被界首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后被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辩 护 词
 
  胡瑾律师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担任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二审辩护人。胡瑾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一审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二审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安徽省JS市人民法院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畸高,请求依法减轻其刑事责任。  
 
  一、辩护人认为安徽省JS市人民法院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从中收取开票费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致使国家税款被骗450347.33元”属于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实际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该为256641.22元。   
 
  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所经营的宏---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JS市国家税务局缴纳的税款   
 
  1、20年3月王某某以宏---公司的名义,给大庆市RF经贸有限公司两次虚开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87188.12元,税款332326.5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1412180、01412181、01412182、01412185、01412186、01412187;00250361、00250362、00250363、00250364、00250365、00250366、00260824、00260825、00260826、00260827、00260828、00260829、00260831、00260832)
 
  宏---公司在20年10月1日在抄税申报后按照0.23%的税率向JS市国家税务局缴税。(完税证号:0300427)   宏---公司在20年11月1日在抄税申报后按照0.23%的税率向JS市国家税务局缴税。(完税证号:0300657)
 
以上两次缴纳税款44961.81元   
 
  计算公式:2287188.12÷1.17×0.023=44961.81元    
 
   2007年10月至11月宏---公司两次共缴税44961.81元     
 
   2、2007年9月、12月期间王某某给上海FR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78411元,税款84042.62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1458531、01458532、01458533、00978337、00978338) 2007年1月1日抄税申报后,宏---公司向JS市国家税务局按照2.3%的税率缴税11370元。(完税凭证号:0305199)  
 
    计算公式:578411÷1.17×0.023=11370元。     
 
  3、2007年12月王某某给合肥SAN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33850元,税额33978.21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045156、00045157) 2008年元月1日抄税申报后,宏---公司向JS市国家税务局按照2.3%的税率,缴税4597元。(完税凭证号:0305199)   
 
   计算公式:233850÷1.17×0.023=4597元.  
 
     以上三项小计:44961.81+11370+4597=60928.81元   
  (二)2008年4月8号本案立案前宏---公司补缴税款情况:
 
   1、2008年2月19日补缴983.57元(完税凭证号:3334223);
 
   2、2008年2月19日补缴54642元(完税凭证号:3334222);   
 
   3、2008年4月18日补缴54642.53元(完税凭证号:3335932)
 
    以上四项小计983.57元+54642元+54642.53+2595.52=112863.62元  
 
   综合(一)、(二),案发前宏---公司累计补缴纳税款:
      60928.81+112863.62=173792.43元      
 
   现已查明王某某为三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款合计3099449.12元,税款合计450347.33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流失额为:
 
   450347.33-173792.43=276554.9     
 
  二、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    
 
  (一)公安机关仅仅掌握王某某犯罪线索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JS市国家税务局在税务稽查时发现案件线索,由该局移送JS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依照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办案程序,JS市公安局立案后通过JS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网络系统获得侦查线索,获取了王某某可能与合肥SAN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上海FR工贸有限公司、大庆市RF年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的线索。在王某某交代其与合肥SAN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上海FR工贸有限公司、大庆市RF年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王某某犯罪的证据。     
 
  王某某于  年5月10日自动投案,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为合肥SAN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年10月8日已经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的王某某被传唤的JS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如实供述了其为上海FR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庆市RF年公司的事实。王某某在交代这起犯罪时JS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并没有掌握该案的全部证据,JS市公安局真是依据王某某的供述侦破该案的。王某某为大庆市RF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侦破与上海FR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公安机关依据王某某的供述成功破案的。     
 
  (二)JS市公安局出具的公诉书和经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对王某某主动投案的认定
 
  某市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高发区,JS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具有丰富的侦破此类案件和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某市公安局在界公诉字[20]71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立案后王某某主动投案....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以及JS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LDS大队长、YL警官出具的《JS市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调查报告》指出“王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以上两份法律文书的是办案单位根据办理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实际,出具的权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王某某没有“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就应该调查为王某某“开脱罪责”的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是不可能为王某某“开脱罪责”的,以上法律文书反映了公安机关依据王某某的供述侦破了王某某为上海FR工贸有限公司和大庆市RF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三)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自动投案后”并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行为一定要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一审判决前,只要是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都可以认定为自首。这里的“尚未掌握”应该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是仅仅有了案件线索。虽然王某某在投案时仅仅供述了其为合肥SAN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几个月后再在公安人员的询问下才又供述了为上海FR工贸有限公司和大庆市RF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所犯的其他罪行,必须有客观的,可以据以形成合理怀疑的线索、证据。不能凭司法机关的主观臆断,无根据的推测,更不能仅以司法人员简单询问是否有其它犯罪,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人所实施的其他罪行。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线索、证据的情况下,只要凭借这些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推定是某起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应理解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犯罪人的罪行。在“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明时,应当认定为“还未掌握”,这样可以鼓励犯罪人自首。    
 
  (四)结论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归案几个月后才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即便是王某某自首不成立,参照《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七条“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根据以上规定,王某某的交代有助于公安机关收集定案证据,也应该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被骗325993.08元人民币,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王某某自愿认罪、自愿上缴犯罪所得,真诚悔罪,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其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依法改判,减轻对王某某的处罚。
 
 
 
               胡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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