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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时间:2021-08-21 15:12:23  来源:  作者:  阅读:

包占龙贩卖毒品案

——如何区别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 

 

A. 法院审理查明

2007  11  9  10  30 分许,翟建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打电话商定由被告人包占龙送 300 克毒品到兰州市翟的住处交易。当日 12 时许包占龙携带毒品赶至翟家楼下侦查人员将包占龙当场抓获,从包占龙骑的摩托车脚踏板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00.7 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 92.77% 

 

1. 法院认为被告人包占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包占龙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终未核准死刑,其他略) 

 

B. 主要问题:1.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属于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 

 

1. “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性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在该情形下, “特情引诱不是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其犯意暴露出来。数量引诱犯意引诱的根本区别在于: “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犯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 

 

2. 本案系侦查机关利用翟建军作为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 同案被告人翟建军因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包占龙。翟建军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给包占龙打电话称要大量毒品越多越好。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包占龙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且在包占龙家中搜出 0.7 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 64 万元现金等物。 

 

3. 从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 也不存在犯意引诱”, 但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主要理由是

 

a) 第一被告人包占龙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1999  3  17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具有毒品交易的倾向性。 

 

b) 第二,根据翟建军的供述其之前曾从包占龙处多次购买毒品且供述非常稳定由此证明包占龙之前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c) 第三包占龙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提供大量毒品进行交易说明包占龙有毒品待售或者有毒品来源渠道 (包供述从一名为马文忠的人那里购得毒品) , 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十分积极的。 

 

d) 第四包占龙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包占龙家中搜出 0.7 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 64 万元现金等物。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无论包占龙是持毒待售还是临时从第三人处购得毒品进行贩卖均可以由此认定包占龙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e) 第五根据包占龙和翟建军的供述翟建军供称其之前经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从包占龙处购买毒品,每次数量从 10 克到 50 克不等但均未超过 50 克。但这次翟建军跟包占龙说要多一些毒品,越多越好。包占龙供称翟建军在电话中明确要购买 300 克毒品。 从现有证据看,一方面,由于包占龙所供毒品来源未查清不能证明包占龙持有这 300 克毒品待售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占龙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从包占龙的供述看,翟建军要求购买 300 克毒品的数量是确定的但翟建军这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其所供之前经常从包占龙处购买的数量不能排除翟建军为了立功而要求购买毒品越多越好的可能性包占龙是在翟建军的要求下才贩卖了数量如此之大的毒品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 

 

C. 主要问题:2.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 根据《纪要》的规定,对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2. 本案中,被告人包占龙所贩卖毒品数量 300.7 ,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且包占龙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论罪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根据 《纪要》 的规定考虑本案由于特情介入存在数量引诱的因素且毒品交易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尚未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占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处被告人包占龙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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