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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宣告袁重华无罪案为例

时间:2021-08-12 16:09:19  来源:  作者:  阅读:
 
一、基本案情
事实一:
被告人袁重担任治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精密合金研究部工程师一职,在1982年5月至1983年2月间,袁重华与北京市制帽厂和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工业公司签订了研制磁疗保健帽和磁疗保健乳罩的协议。协议规定,制帽厂提供3万元经费,其中5000元转入精研部作为制作模具、提供试验磁片等费用,其余存放北京制帽厂,用于研制组和医院临床试验、购制仪器、差旅费、保健费、技术补贴费等开支。而永丰工业公司提供5.4万元,其中以科研费名义转入钢研院3000元,其余暂由永丰工业公司代管。协议达成后,经精研部办公室副主任李玉国盖了公章。
在合同履行期间,除案发前尚有3万余元在永丰工业公司代管外,其余4万余元,袁重华用于研制工作和为筹建磁疗医学实验室。1982年7月至1984年初,袁重华先后用研制费购买了价值14000余元的物品。因无固定实验地点,上述物品部分暂放李玉国家中,其余均暂放自己家中。袁重华购买和将上述物品放在自己家中,不仅向有关领导讲过,其中有些物品还拿到原单位使用过。
事实二:
1983年下半年,经钢研院领导同意,成立物医学工程材料技术服务部(简称生医部),其任务是对外提供生物医学方面的技术服务,经费自筹。袁重华为该部总工程师。袁重华为生医部积累2万元,1984年5月,生医部因为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将上述款中6000元,汇给江苏省徐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1984年8月,中国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成立,袁重华任总经理,原生医部资金归该公司。1985年1月,袁重华带人去安徽与当地医院筹建黄山康复中心,因经费不足,未办必要的财务手续,从暂存徐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的6000元中,提取4000元,作为业务经费使用。
二、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重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用于科研的公款公物,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
二审法院却认为,袁重华把经费用于科研,并完成协议规定的任务,明显不具有贪污的故意;袁重华的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袁重华使用的研制费是对方提供的资金,不是公共财产;袁重华在从事磁疗研制过程中,按照协议规定有权支配和使用厂家提供的经费,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原审人民法院以贪污罪追究袁重华的刑事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三、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以上规定,认定贪污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在目前的实务界与学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有三种观点:(1)身份说。即只有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2)公务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管具备何种身份,只要“从事公务”,就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3)折衷说。“身份”和“公务”是紧密相连的有机整体,必须综合把握“身份”和“公务”两个特征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绝对地拘泥于唯一判断标准。对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身份比较明确,宜采用“身份说”。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宜采用“公务说”,考察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依据法律,是否具有国家性。对于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宜考虑“折衷说”,除需考量其是否具有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身份外,还需考量行为人是否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活动,是否体现政府的管理意志。
其次,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以下几种:(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此外,并不要求上述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是合法的,就算是国有企业非法收受的回扣也属于公共财物,也成立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并不限于有体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性利益也是贪污罪的对象。
再次,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与结果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认定该点上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院第11号指导案例杨延虎等贪污案中明确指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换句话说,只要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在具体支配、决定公共财物的人员面前处于领导、支配地位,进而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的,均成立贪污罪。另一方面,手段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这些手段的共同特点就是,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或者占为第三人有,而这种占有是违反法律的。
最后,主观心态表现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犯公共财产的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回到本案具体案情,袁重华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并不构成贪污罪。针对事实一,涉案设备及研究经费均不是公共财产。根据院内当时不成文规定,即科研人员与外单位搞协作,需向院里交2000元至6000元,即允许占用工作时间,获取相应的报酬。袁重华已经向钢研院交纳了数千元,就可以占用工作时间获取报酬。袁重华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尽管盖了精研部的公章,但实质上是袁重华个人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袁重华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支配、决定研究经费的使用,且其所进行的磁疗开发活动,除按正常途径购买钢研院的磁片外,未使用过钢研院的物质技术设备,完全是利用对方提供的资金,自行独立进行的。针对事实二,虽然4000元没有办理必要的财物手续,违反了财务制度,但这4000元的支取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为了企业的业务往来和交际活动,没有贪污罪的故意,不应按犯罪处理。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宣告其无罪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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