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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证据规则研究:故意伤害罪案件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时的审查判断

时间:2018-05-01 23:30:54  来源:网络  作者:管理员  阅读:
故意伤害案证据规则研究:故意伤害罪案件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时的审查判断
 
   
    尽管刑诉法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可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的客观方面可谓是千差万别,尤其是涉及到两名犯罪嫌疑人以上和有多名证人的案件,由于证据的复杂,也就更加难以把握。
文 | 思绪在飞
来源 | 思绪在飞的法律博客
有过刑事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办理故意伤害案时,最令人头疼的便是该如何把握认定拟证明客观方面的一系列证据。
尽管刑诉法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可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的客观方面可谓是千差万别,尤其是涉及到两名犯罪嫌疑人以上和有多名证人的案件,由于证据的复杂,也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不论是法官还是公诉人,都需有一定的睿智,方能明察。
为何有此一说呢?从司法实践可见,故意伤害案的主要定罪证据基本上是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口供等言词证据,物证则唯有作案工具,有的案件甚至连这唯一的物证都缺乏,更无书证。这就是说,证明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靠的就是言词类的主观证据。
不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嫌疑人的口供,既然是主观证据,那么就极易发生变化,因为主观证据是基于人的感知和判断。受到能力(如文化、智力等)不同的制约,极易出现观察、判断失误或前后发生变化。
 
言词类的证据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出现:
1.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所作的言词证据异同,这包括了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口供。
2.不同的人对同一件事的说法往往不同,这也包括了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口供。
3.同一案件中多个证人证言之间有异,甚至矛盾。
4.同一案件中多个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有异,甚至矛盾。
5.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有些还在主要问题上有异,甚至矛盾。
 
以上情况在司法办案中并不少见,在案件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和急于办好案的心理下,很容易令办案人产生证据上的迷惘。这个时候,他最需要具有理性,也最考验办案人的综合素质及办案能力,切忌刚开始便陷入到纠缠个证的泥潭之中。不妨将每一个案件的证据整体看作一个证明体系,首先就应审视整个证明体系或证据链条,得出一个基本判断后再审查个证。
还有一种情况更要命,那便是言词证据人的先入为主,会将自己的主观判断当作事实来说,令办案人真假难辨。如有的伤害案中,被害人事前与嫌疑人有矛盾,甚至出嫌疑人也曾扬言要教训被害人。在这种背景下,一旦发生了伤害事件,被害人就算案发时并没有看清楚伤害人是谁(如夜里蒙面),其也会凭联想而判断是嫌疑人所为。不单被害人会这样判断,其他人也会,甚至有些缺乏经验的办案人也会。
这种判断若在侦查阶段尚可,将有助于警方迅速查明犯罪嫌疑人,但若在公诉或审判阶段,仍是以此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之一,那就显得有点儿戏了。办案人不能不重视此问题,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真而全面的审查判断。
那么,如何具体审查言词类的证据呢?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首先应审查证据的整个证明体系(或证据链条),判断证据总体上是否充足
要想清楚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证明犯罪构成,首先要做的一步就是进行“战略性”的审查,先不要纠缠一城一地的问题。只有走出单个证据之外,才能全面审视整个证明体系和证据架构,看其是否完整,看其是否存疑。办纷繁复杂的故意伤害案尤其重要。
 
证明体系相当于一个证据塔,证据塔的每一层相当于每个种类的证据,层与层之间又靠无数条柱相连,这些柱就好像的每个种类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一环扣一环的,缺一不可。哪方面缺了,尤其是主要的支撑缺了,证据塔就会轰然倒塌,犯罪也就无从证明了。
我们审查证据塔时,当然是每一层每一层的审查,然后再审查各层之间的联系。此时,最好先别忙于对个证的判断,只从整体作战略性的审查判断。若开始就发现了整体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比如主要证据过于单薄,主要证据之间有较大矛盾等),证明体系根本未成立,无法证明嫌疑人有罪,那么审查个证就没有了意义。
原则上来说,证明犯罪的证据是不能存疑的,因为只要还有疑点,就等于存在着其他的可能性。比如有的伤害案,被害人和证人都是靠主观判断说是犯罪嫌疑人作的案,而没有任何人直接清楚地目击。这种情况下,也即是还存在着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那就很难铁定是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案了。疑点有时是致命的,冤案往往由此而炼成,所以必须要在其他证据的相助下,将所有疑点都作合理性的排除,方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否则,宁放勿枉。

二、然后再具体对拟证明客观方面的个证进行审查判断和采信
对整个证据塔作“战略性”的审查基本过关之后,再进行具体的个证审查判断,这可叫做“战术性”的审查,耗费的时间精力最多,也最复杂和令人头疼。根据故意伤害案的特点,主要证据往往是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我们当然要将重点放在这类证据的审查上。
 
1、如果主要证据仅是言词类的主观证据,那就得分两种情况来判断
(1)若多个证人证言之间能基本一致(注意:必须是重要的内容一致,如指认犯罪嫌疑人、时间地点及致伤手段等。枝节可不理会),且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基本上印证。这样,即使在缺乏物证(如作案工具)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认定犯罪构成。当然,还需结合其他类型的证据构成链条,如现场情况、伤情鉴定意见和其他间接证据等。
(2)若多个证人证言之间有异甚至矛盾(是重要问题而非枝节问题,如事关指认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证言、证明作案手段和犯罪时间地点的证言等),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已显得不重要了,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很简单,因为赖以支撑整个犯罪证据塔的证据就是这些言词证据,在它们之间不能统一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真伪,也就难采信。一旦这些言词证据得不到采信,就再也没有证据证明犯罪的构成了,又怎能认定。
2、如果主要的证据除了言词类的主观证据以外,还有物证等其他客观类的直接证据(如凶器及其他作案工具、直接证明犯罪发生的视频资料等),又应如何判断
在证据种类较多的此情况下,其实无需过于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应着重审查证人证言与物证等其他种类证据之间的联系,看其是否基本吻合(是基本而非完全,即主要内容吻合,“完全吻合”一说往往不可能存在)。这也得分以下几方面判断:
(1)证人证言与物证等类证据吻合的,这没得说,当然可认定犯罪构成。
(2)部分证人证言(无需全部)与物证等类证据相吻合,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的,这也可以认定犯罪。因为其他种类证据对部分证言起到了一个印证作用,物证等类证据属客观证据,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其一旦与言词类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那就有了较大的证明力,更在无形中相互证明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可认定犯罪。
还需指出的是,另一部分与物证类证据不相吻合的证人证言(不妨叫“无罪证言”)又应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若这部分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即无法证明其真真性,也就不具有证明作用,可合理性的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
若这部分证言(无罪证言)也有其他类的一些证据印证,而且这些得到印证的内容又有可能影响到犯罪构成,或者说是令嫌疑人有不涉嫌犯罪的可能性存在的,案件将成为疑案。比如涉及到作案时间、作案条件能力和犯罪嫌疑人的确定等问题,如在公诉阶段应存疑不诉,在审判阶段则应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3)如果证人证言与物证等其他种类证据完全不能吻合,又该如何呢?笔者认为:在没有言词类证据助证的情况下,单靠其他类的证据是难以有说服力的,也往往无法尽可能还原客观方面的事实。证人证言虽属容易发生变化的主观类证据,但对客观类的证据及其他类证据(如鉴定意见等)可以起到印证作用。一旦完全没有了言词证据的助证和印证,那么整个案件的证明就变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也就无从认定了。
 
3对一些前后反复的言词证据的看法
在审查个证时,常会见到有的证人证言存在着前后反复甚至矛盾的情况。这会令办案人举棋不定、苦恼不已,不知是该采信前一次还是后一次。犯罪嫌疑人口供有这种情况的更多,大大地增加了案件认证的难度,很容易因认证失准而导致案件质量问题。
 
一般来说,就言词证据的可信度而言,其毕竟是可塑性极大的主观证据,最先的应优于后面的。因为最先的证言(或口供)少了许多造假掺假的时间和机会,一旦经过较长时间的思考,或者编排,或者他人教唆,都有可能说出许多只是主观判断的东西(指证人),或者是狡辩(指嫌疑人),甚至是臆测、想像(指证人)。此时的言词证据若采信了,那是有较大风险的。
 
然而,别忘了还有一个总的原则,那就是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就算为真,都不能孤立地起证明作用,用孤证证明案件是很危险的,很容易导致错案,当然也不合证据规则,必需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助证。这样,既有力地证明了某一事实,又可相互证明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才可保证案件的质量。

三、主观方面的证据审查判断
本文着重谈的是客观方面的证据问题,顺便也简单说说主观方面的证据认证。相对于客观方面的证据判断,主观方面要容易把握一些。对故意伤害案主观方面的判断认定,往往源于言词证据,而很少有书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同样需要通过审查言词证据来收获。
     首先便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只要犯罪嫌疑人能作供认,主观故意即可确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作供认,或推作过失,那就要结合其他情言词证据来加以判断。
比如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尤其是被害人的陈述,对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起着较大作用。不少伤害案存在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事前有矛盾积怨的问题,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再结合客观表现,即使犯罪嫌疑人否认抵赖,也可判断出主观上是否故意以及主观的恶性如何,继而清楚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事前处心积虑做足准备的行为当然要比偶发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量刑是有区别的。 
    此外,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并且其他言词证据又无法清楚地证明是否故意的情况下,那就只能根据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推定了。比如拳拳或刀刀都是要害,足以取人生命,或者重复不断地打击被害人,或者多人围殴被害人,不是故意为之说得过去吗?当然不能。
 
    以上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试分析一下故意伤害案的证据审查问题,也许会见仁见智。总之办理故意伤害案常常比较复杂,但不论如何,办案人都应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和证据意识。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对全案的证明体系、证据链或证据塔以及单个证据作出一个准确判断。
 
    人最难改变的是观念问题,办案机关和办案人也如是。如果没有坚定的法治理念,办案就有可能不完全是从保证案件质量出发,为了规避其他风险会随意让案件质量居于次位考虑,这也许可称“两利相权取其重”,当然这个“重”是指局部利益的重,有损的则是国家的法治精神。法治的核心就是维护公平正义,唯有彻头彻尾地忠于法律方能完成。
 
    还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今天,检察公诉阶段必须要把握好证据的审查原则,要彻底摒弃那种期望法庭能予以关照作“和稀泥”的想法。若案件存疑仍强行起诉,成熟理性的法官必会熟悉地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来进行正确判断,并会始终坚守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错案也就形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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