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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未经监护人许可抱走其小孩如何定性”

时间:2018-01-12 23:08:35  来源:网络  作者:管理员  阅读:
魏克聪
看《检察日报》2009年1月11日第三版《疑案精解》有不同认识,现提出自己的观点供探讨。

〔案情简介及分歧意见:案情:2008年8月间,李某的妻子向某因和李某吵架而离家出走去了福州,李某即怀疑是向某某(向某的弟弟)唆使向某离家出走的,于是在2008年8月20日23时许到晋江某社区向某某的租房内抱走向某某的儿子小向(2008年6月15日生),并将其带回贵州老家,以此为要挟,要向某回到其身边。分歧意见: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处理时,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李某以抱走小向为要挟,要求妻子回到身边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这种行为剥夺了小孩的身体自由。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理由是:该行为使小孩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监护,侵犯了监护人对小孩监护的权利。原作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见原文不再赘述。〕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绑架、拐骗、偷盗三种犯罪方法行为的区别看:

首先,本案李某在小向监护人(其父母)不在的情况下抱走小向的行为应为偷盗而非绑架或拐骗,根据《现代汉语辞海》(光明日报出版社),偷盗是指偷窃、盗窃,绑架是指武力劫人,拐骗是指用欺骗手段弄走(人或财物)。

其次,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绑架、偷盗、拐骗在我国刑法中是各自独立作为一种犯罪的方法行为来规定的。

据此,“偷盗、绑架、拐骗”三者之间不管是在词义还是刑法规定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不能互为解释或包含的。

第二,从犯罪构成看: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在主观要件上的特殊条件,犯罪行为实施的方法是犯罪构成在客观要件上的“特殊条件”,当刑法分则对其明文规定时,它们才能成为某些特定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才构成绑架罪,本案李某偷盗小向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律明文规定的是拐骗而非其他方法,因此构成该罪,行为人的犯罪方法就只能是拐骗。同时,该犯罪一般要求的犯罪目的为非法占有儿童,本案李某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小向的目的。

李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人的身体自由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人一出生即享有人身自由权利,两个月的婴幼儿也享有人身自由权,只不过是他的人身自由权是在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其次,李某的行为是通过偷盗的方法,实际控制了小向,从而剥夺了小向依法在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下享有的人身自由;再次,李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使用偷盗的方法剥夺了小向的身体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从罪行法定原则和刑事立法精神看: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名的表述一般都有具体的犯罪方法,同时又有10余条规定了“……或者以其他方法……”,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犯罪方法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无“或者以其他方法……”规定的,不能将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犯罪方法做扩大解释。本案李某的行为剥夺了小向的身体自由,侵犯了小向的人身自由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只是李某采取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规定的其他方法即偷盗,因此,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和刑事立法精神。

第四,从可能导致的后果出现后该如何定罪量刑看:在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的前提下,如果出现小向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也只能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最多判处李某五年有期徒刑,这种结果显然对向某一家不公平,不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刑法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在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如果出现上述后果,则可依据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判处刑罚,有利于刑法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应为非法拘禁罪,同时,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样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拐骗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适用的是盗窃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财物而非人体,而本案李某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畴,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是人体。况且,本案也不属于近亲属之间的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李某与受害人小向不是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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