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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上篇】

时间:2021-09-15 21:55:25  来源:  作者:  阅读:
2013年,冤错案件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到河南李怀亮冤案,再到萧山五青年冤案,再到安徽于英生冤案,不该发生的错判一次次被复制。人们一再追问:中国的刑事司法怎么了?其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早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冤案披露后就成立了“刑事错案”课题组,对我国的刑事错案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八年来,我们收集了一百多起经新闻媒体公开披露的冤案,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并且就错判原因等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座谈研讨。我们发现,每一起冤案的发生往往都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原因就反映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十大误区。这里所说的“误区”,是指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者容易使办案人员误人歧途的区域。其中,有些属于认识和观念的问题,有些属于制度和机制的问题,有些属于策略和方法的问题。虽然进人这些误区并不必然导致错判,但是很可能导致错判,因此认知这些误区对于预防冤案很有意义。
 
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犯罪侦查有“由证到供”和“由供到证”两种模式。前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要先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发生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能够证明某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然后再抓捕嫌疑人并通过讯问提取口供。简言之,先取证,后抓人。后者是说,侦查人员在获悉犯罪发生之后,就千方百计查找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想方设法收集并补足有关的证据。简言之,先抓人,后取证。
 
“由供到证”和“由人到案”是两个不同的侦查学概念。根据侦查过程不同,我们可以把案件侦查分为“由人到案”和“由案到人”两种模式。前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开始侦查时掌握的是某人可能实施了某犯罪行为的信息,如关于某人受贿的检举揭发,然后去查明该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又称为“从人到事”的侦查过程。后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开始侦查时掌握的是发生了某犯罪案件的信息,如发现了被人杀害的尸体,然后去查明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又称为“从事到人”的侦查过程。这种区分主要是由案件性质和发案情况所决定的,并非由侦查人员的主观意愿所决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负责的贪污、受贿等类案件的侦查往往是“从人到事”,而公安机关负责的杀人、盗窃等类案件的侦查则多为“从事到人”。虽然在“从人到事”的侦查中也应避免“由供到证”,但是在“从事到人”的案件侦查中,“由供到证”的模式更容易导致冤案的发生。试举一例。
 
1987年4月27日,有人在湖南省麻阳县城的锦江岸边发现一具已被肢解的女尸。警方通过失踪人排查的结果、亲友描述的体貌特征和血型相同的鉴定结论,认定死者是从贵州省松桃县来当地广场旅馆打工并失踪一个多月的“小杨”,后来又查知其真名叫石小荣。经过几个月的调查访问和摸底排队,侦查人员主要根据凶手肢解尸体的手法比较专业这一线索,把家住县城对面的马兰村屠夫滕兴善锁定为嫌疑人。12月6日,侦查人员将滕兴善收容审查。滕兴善一开始不承认杀人,但是连续几天的审讯之后,他终于“认罪”了。滕兴善交待了杀害石小荣的经过之后,侦查人员带着他去提取作案工具。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他在自家指认了一把刀,又到弟弟家指认了一把斧头。侦查人员给他照了相,然后带着他和凶器回到公安局,宣告“破案”。
 
“庆功”之后,侦查人员开始补充收集相关的证据。首先,他们需要更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死者就是石小荣的结论。于是,他们把无名尸体的头颅和石小荣的照片送到发明“鉴定颅骨身源新技术”的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进行“颅像重合”与“颅骨复原”。1988年1月23日,该研究所出具了第97号鉴定书,对麻阳碎尸案死者颅骨和石小荣照片的比对结果是“相貌特征相符”,但是“有些部位不太一致”。该研究所还根据颅骨制作了死者的复原石膏像。收到鉴定书和“颅骨复原”的石膏像之后,麻阳县的侦查人员又来到贵州省松桃县,找到石小荣的几个姐姐。她们看了石膏像之后,都认为很像六妹,特别是牙齿略有些稀疏的特征。其次,侦查人员把提取的刀和斧头送到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物证鉴定中心,后者没有在刀和斧头上检验出血迹,但是在斧把上发现了一根附着的毛发,经检验血型为A型,与死者相同。然后,侦查人员又把斧头送到湖南省公安厅的刑事技术部门进行检验。经过痕迹比对鉴定,该斧头在实验样本上形成的砍痕与尸体肱骨上遗留的钝器砍痕吻合一致。有了这些证据,公安局认为可以侦查终结了,遂把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
 
这起案件的侦查路径就是典型的“由供到证”。侦查人员在抓捕滕兴善之前并没有掌握证明其杀人的证据,而是仅根据推断和猜测就先抓人,然后逼取口供,再去收集证据。诚然,在有些情况下,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去提取新的证据,符合犯罪侦查的规律,因为那些证据是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在本案中,如果说根据嫌疑人的口供去提取作案工具还算符合情理的话,那么确认被害人身份的“颅像重合”与“颅骨复原”等在抓捕嫌疑人之后再做就是绝对错误的。实际上,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滕兴善的口供去佐证死者就是失踪人石小荣,这是极不恰当的。另外,根据嫌疑人的口供去补齐相关证据,以便达到“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也很难保证所提取证据的可靠性。总之,这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就为错判埋下了伏笔。
 
侦查人员偏爱“由供到证”的侦查路径,主要原因还是倚重口供,或称“口供情结”。所谓“口供情结”,就是说,人们都知道口供不可靠,仅根据口供定案容易出现错案,但是又舍不得、离不开。其实,不仅侦查人员有“口供情结”,检察官和法官也有。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敢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敢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敢判决。此外,采用这种侦查模式的原因还包括侦查人员的敬业精神不够、专业素质不高、技术手段落后等。
 
二、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在我国的犯罪侦查中,“限期破案”的说法屡见不鲜。一般来说,某地发生了重大刑事案件之后,公安机关的领导就会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如果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省、市政府领导也会指示公安机关“限期破案”,而且这些指示一般都会见诸报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普通百姓,都希望早日破案,严惩凶手。“限期破案”的要求反映了这种心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安抚民心。另外,它表明了领导的重视,不仅可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该案的侦查活动中。例如,在滕兴善案中,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求麻阳县公安局“限期破案”,于是,麻阳县超过一半的警力都投入到该案的侦查工作中。然而,“限期破案”却未必能到期破案,滕兴善一案的破案期限就一延再延,从一个月延到了八个月。
 
毫无疑问,与奖惩和晋升相联系的“限期破案”可以激励侦查人员的主观积极性。“限期破案”对于提高犯罪侦查效率具有一定作用。事实上,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就是在“限期破案”的要求下迅速查办的,使这些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但是,“限期破案”也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如果侦查人员都是老实敬业的人,这种负面效果还不太明显。虽然上级领导要求“限期破案”,但是侦查工作仍要脚踏实地。能在期限内破案,皆大欢喜;不能在期限内破案,也要实事求是。如果侦查人员不是老实敬业的人,这种要求的负面效果就会凸显出来。有些侦查人员会只要速度,不管质量,急于求成,以次充好;有些侦查人员甚至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弄虚作假,以假当真。于是,“限期破案”就会诱使侦查人员步人刑事司法的误区,造成冤假错案,滕兴善冤案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限期破案”反映了我国公安机关长期形成的军事斗争的执法理念和过度追求破案率的思维习惯。由于历史原因,公安机关的领导们习惯用军事斗争的思维模式来指导犯罪侦查工作。于是,严打斗争、专项打击、大会战、第一战役、破案军令状等军事斗争中的做法就流行于犯罪侦查之中。另外,破案率一直是公安机关考评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指标,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于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不仅要“限期破案”,而且提出了“命案必破”的口号,要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以及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中致人死亡案件的破案率达到或接近百分之百。假如这个口号只是主观意愿的表达,即希望所有的“命案”都能够侦破,那也无可厚非。但是,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把它作为犯罪侦查工作的要求,甚至命令公安局长递交“命案军令状”,这就值得商榷了。诚然,在“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一些地区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确实有所上升,但是也出现了破案质量下降的情况,从而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伏笔。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侦查人员找精神病人顶替杀人犯的荒唐做法。[2]
 
“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不符合犯罪侦查的规律。犯罪侦查的基本任务是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缉捕罪犯。从表面上看,犯罪侦查就是侦查人员的工作,但是能否完成以及何时完成这三项任务并不是侦查人员一方就能决定的。换言之,侦查破案不仅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能力和努力,还取决于其他案件要素,例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社会环境,案件的性质和证据的种类,案件中有关人员的情况—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犯罪人的情况。
 
犯罪侦查是一种具有博弈性的活动,这就是说,这类活动表现为两方对抗的形式,其中一方的活动是否正确或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自己怎么做,还要取决于另一方怎么做。侦查活动的博弈性是由侦查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所决定的。侦查人员与犯罪人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而且这两个方面通常都处于或明或暗的对抗之中。侦查人员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并捕获犯罪人,从而维护国家的法律和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犯罪人为了保护自己和实现犯罪目的,就要千方百计逃避侦查和对抗侦查,就要竭尽全力掩盖案情真相并使侦查误入歧途。于是,侦查人员与犯罪人之间便形成了“侦查与反侦查”、“犯罪与反犯罪”的对抗。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要根据犯罪人的做法来决定自己的做法,要根据犯罪人的对策来制定自己的对策。
 
在这种博弈性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的工作成效不仅取决于自己,而且取决于对手。对于同样的侦查人员来说,如果对手的作案水平很低,侦查效率可能就高一些;如果对手的作案水平很高,侦查效率可能就低一些。犯罪侦查不同于一般的单方劳动,如修路建房、制造汽车,只要劳动者达到一定工作量就应该有相应的劳动成果。犯罪侦查的劳动投入和产出之间没有这样的对应关系。努力工作未必就能得到相应的回报。在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几周甚至几个月的努力都可能是毫无收获的。
 
 综上,决定侦查成效的因素很多,把只能作用于侦查人员主观因素的“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作为犯罪侦查的整体要求,这就违背了犯罪侦查的客观规律,虽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尽全力快速破案,但是“限期破案”以及“命案必破”的军令状却可能南辕北辙。
 
三、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3]按照这一规定,侦查人员应该客观全面地进行证据调查,既要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然而,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很容易对案件事实或作案人形成一定的“先见”。这些“先见”的形成,可能是基于对现场情况的分析判断,也可能是基于接触嫌疑人时的感觉。侦查人员可以有“先见”,因为这些“先见”可以为制定侦查方案和确定侦查方向提供思路。但是,如果侦查人员受这种“先入为主”的影响而片面地调查取证,就会步人侦查的误区。在现实中,一些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效果,在确定嫌疑人之后就不再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已经发现的无罪证据也采取忽视甚至隐瞒的做法。无罪证据就成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盲区”,或者视而不见,或者见而不视。例如,在我们的“刑事错案”课题组收集的137起错案中,几乎在每一起中都可以看到这种因先人为主而片面取证的情况。由于侦查人员主观地认为抓到的嫌疑人就是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所以就只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对于已经发现或者由嫌疑人提供的无罪证据也有意无意地忽视了。[4]于是,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就成为“清一色”的有罪证据。这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
 
(一)片面选取有罪证据
 
1989年4月5日深夜,黑龙江省伊春市友谊林场发生了一起凶杀案。护林防火员关传生在林场办公室北面通向住宅区的土路边上被人连刺十多刀后死亡。现场勘查的法医发现,被害人大衣后面正中有刀口一处,尸体相应部位的创口呈现两个锐角,因此侦查人员推断是军用刺刀等双刃刀具所致;尸体其他部位的伤口都呈现“一角锐一角钝”的特征,因此推断为单刃刀具所致。根据尸体征象,法医推断死亡时间大约为晚上12点左右。经过调查,侦查人员得知被害人是11点多钟离开林场办公室回家的,当时林场刚刚停电。
 
侦查人员在当地走访中发现家住死者隔壁的石家大儿子石东玉刚从部队转业回家9天,而且案发当晚去向不明,便将其列为嫌疑人。4月6日下午,侦查人员得知石东玉回到家中,遂把他带走进行查问。第二天,侦查人员对石东玉家进行搜查,提取到一套带有血迹的军衣和一把黑塑料把的单刃水果刀。于是,侦查人员突击审讯石东玉。开始时,石东玉坚持说自己没有杀人,并解释说他衣服上的血迹是4日下午与弟弟打架时沾上的父亲和弟弟的血。审讯持续30多个小时之后,石东玉终于承认了杀害关传生的罪行。由于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石东玉就是罪犯,所以只采信了石东玉的有罪供述,认为石东玉关于血迹的解释是“抵赖和狡辩”。后来,法医经检验确认那套衣服上有0型血和A型血,死者关传生的血型为A型,石东玉的血型为A型,其弟弟的血型为0型。侦查人员遂认定石东玉的衣服上有被害人的血迹,并没有就衣服上的0型血做出解释。另外,侦查人员认定在石东玉家提取的单刃水果刀就是杀人凶器,便不再提及尸体后背那处“两创角锐”的伤口[5]。
 
在2013年发现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当年的现场勘查人员曾经在被害人王某的八个指甲缝中提取到微量人体组织。侦查人员首先请法医专家把这些人体组织的DNA图谱与两名嫌疑人的DNA样本进行比对,结论是否定的。然后,侦查人员又到被害人和嫌疑人的家乡提取了一些人的DNA样本,比对结果也都是否定。于是,侦查人员便认定该生物物证“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由于这些人体组织被发现时还是比较“新鲜”的,而且是同时在被害人的八个指甲缝中发现的,所以办案人员本应推断其与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性。这就是说,被害人的反抗行为把犯罪人的人体组织留在了其指甲缝中。然而,由于DNA检验的结果表明这些人体组织不属于两名嫌疑人,而且警方也没能通过DNA图谱的比对找到其他与之吻合的人,所以办案人员就将其归人“无效证据”。这样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倘若该案的办案人员当年没有在使用物证的问题上犯下如此“草率”的错误,张辉和张高平就不会蒙冤入狱,勾海峰就不会有再次杀人的机会,大学生吴某某也就不会成为被害人了。[6]这种因先入为主而片面选取有罪证据的做法是该冤案生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忽视辩方无罪证据
 
实践经验证明,辩护律师的工作对于预防刑事错判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他们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做到“兼听则明”。然而,辩护方收集或提供的无罪证据往往没能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在滕兴善冤案中,滕野律师就收集了一些能够证明滕兴善无罪的证据。例如,他专程跑到湖南水文总站陶依水文站调查并请该站出具了一份证明:“1987年4月下旬,麻阳降大雨,锦江河涨水。从滕兴善所居住的马兰村,到‘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上,唯一的一条枯水时可以通行的小路,此时已完全淹没在洪水中。”按照侦查人员的认定,滕兴善追石小荣到马兰洲上,再杀人碎尸,那么就只有两种可能—石小荣先从河水中游到马兰洲,滕兴善再拿凶器,跟着游过去追杀她;或者两人都租船过去到洲上。而这样的作案过程显然不具有可能性。又如,当地划渡船的船工王明正等人证明,他们曾经在警方认定为“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上游渡口处看到漂浮的尸块。按常理,水中漂浮的物体,只会从上游往下游漂。滕兴善在马兰洲杀人抛尸,尸体绝不会漂到马兰洲上游去。滕律师把这些证据提交当地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但是这些证据未能挽救滕兴善被枪决的命运。[7]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制度可以分为单轨制和双轨制两种模式。所谓单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基本上由诉讼一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单独进行,即公诉方的侦查人员进行。所谓双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由诉讼双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分别进行,官方的证据调查服务于公诉方,私人或民间的证据调查服务于辩护方。换言之,在单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是以检察官和警察为代表的“官方”活动;而在双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则是控辩双方的活动,而且双方的证据调查应该得到相对平等的“武装”和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属于典型的单轨制模式,而且存在相当严重的片面性。无罪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罪证据无论真假都可以在诉讼中畅通无阻。于是,司法人员片面地根据有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冤错案件由此而生。
 
四、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19世纪以来,科学证据在人类司法活动中的运用得到了长足发展,逐渐步人司法证明舞台的中心。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别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人身识别技术不断扩充司法证明的“工具库”。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飞跃,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毫无疑问,科学证据提升了司法证明的科学性,可以使执法司法人员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降低错判发生的机率。但是,科学证据并不都是科学的,也会出现误差。因此,准确解读科学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换言之,司法人员既要重视科学证据,又不能迷信科学证据,否则就会步人不当解读的误区。
 
(一)把种属认定结论误读为同一认定结论
 
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是科学证据所能解答的两个基本问题。前者是要认定案件中先后出现的客体是否为同一个客体;后者是要认定与案件有关之客体的种类所属或者先后出现客体的种类是否相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证明的核心任务是认定哪个人是作案人,而不是认定哪类人是作案人。同一认定结论可以确定具体的人或物同案件事实的联系,但种属认定结论就做不到这一点,因此同一认定结论的证明价值要大于相应的种属认定结论的证明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甚至审判人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种属认定结论用作同一认定结论,这就容易导致事实认定的误差,也就可能造成冤错案件。例如,在滕兴善冤案中,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物证鉴定中心经检验认定那个斧头把上附着的毛发的血型与死者的血型同为A型。血型相同是种属认定的结论,但是侦查人员却以此认定该斧把上有被害人的毛发,这就是把种属认定结论用作同一认定结论。
 
在石东玉冤案中,侦查人员根据血型相同的鉴定结论认定石东玉的衣服上有被害人的血迹,这也是犯了把种属认定结论用作同一认定结论的错误。另外,该案的法医认为,死者身上的刺创是一角钝一角锐,创口在2.2厘米至2. 5厘米之间,创腔最深约为10厘米,因此凶器应为单刃刺器,刃宽为2.2厘米左右,长度不短于10厘米。在石东玉家提取到的水果刀的刃宽为2.5厘米,长度为12厘米,因此该刀可以形成死者身上的刺创。这也是一个种属认定的结论,因为刀刃的宽度和长度都属于刀具的种属特征,并不能使客体特定化。换言之,可以形成这种刺创的刀并不一定就是形成这些刺创的刀。但是该案的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都认定该刀就是杀人凶器。[8]这也是错把种属认定结论用作同一认定结论。
 
(二)把倾向性鉴定结论误读为确定性鉴定结论[9]
 
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是人类认识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对矛盾,它主要是由于客体类属边界和性态差异的模糊性所决定的。鉴定结论也有确定性和非确定性之分,这是由鉴定所依据的客体特征的性质所决定的。一般来说,某鉴定所依据的特征特定性强、稳定性大、反映性高,或者说该客体与其他客体的界限清晰、差异明显,那么它就属于确定性鉴定结论;反之,则属于非确定性鉴定结论。例如,同是指纹同一认定,一个鉴定条件好,指印完整且纹线清晰,一个条件不好,指印残缺且纹线模糊,那么其结论的确定性程度显然有所不同。由于非确定性鉴定结论一般都表述为“可能是”或“倾向于认定”,所以也可以称为“倾向性鉴定结论”。
 
其实,被冠以“证据之王”的DNA检验结论并不能直接告诉人们某犯罪现场发现的血痕、精斑等生物检材是否某嫌疑人所留,而只能提供一个可供分析比对的图谱,然后由专家进行解析并计算匹配概率,再给出鉴定意见。专家得出的结论并非简单的“是”或“不是”,而是以匹配概率为基础的肯定同一或否定同一的可能性。DNA检验得出的匹配概率不可能达到100%,最佳条件下也只是99%。当然,依据血痕、精斑的DNA图谱进行人身同一认定并不需要那么高的匹配概率。例如,我们可以把肯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93%,把否定同一的匹配概率定为80%。凡是物证检材与样本检材的匹配概率高于93%的就可以肯定同一,而低于80%的就可以否定同一。那么,当匹配概率在80%至93%之间的时候,怎么办?这就是科学证据的“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是非确定性的。很多种类的科学证据都可能出现非确定性的结论,这是司法人员必须面对的现实。
 
根据鉴定结论的性质不同而进行的这种分类,可以帮助我们更科学地认识鉴定结论的价值。确定性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非确定性鉴定结论则证明价值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性证据或补强性证据。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或司法人员却一厢情愿地把倾向性鉴定结论用作确定性鉴定结论。如前所述,在滕兴善冤案中,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根据该无名尸体的头颅和石小荣的照片进行“颅像重合”的鉴定书中说,对麻阳碎尸案死者颅骨和石小荣照片的比对结果是“相貌特征相符”,但是也“有些部位不太一致”。其实,这只是一个倾向性的鉴定意见,但是侦查人员就把它作为认定死者为石小荣的“科学依据”,最终导致了错判。
 
(三)把试用期科学证据误读为成熟期科学证据
 
科学技术是不断发展的,人们对一些新兴的科学技术的认知往往存在差异,即使是同一领域内的专家也会众说纷纭。于是,本来貌似简单的科学证据问题就变得相当复杂。美国华尔兹教授在《刑事证据大全》中把科学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科学证据,如指纹鉴定意见和DNA鉴定意见;第二类是被普遍观点明确否认的科学证据,如利用催眠术获得的言词证据和催眠专家的意见;第三类是处于中间状态的科学证据,即有可能得到普遍承认的科学证据,如通过测谎技术获得的言词证据和测谎专家的意见。[10]这第三类证据的科学原理还没有被同行专家普遍接受,其技术方法的科学可靠性也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验证,因此可称为尚处于“试用期”的科学证据。由于这类证据也戴着“科学”的桂冠,所以容易被司法人员采信,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发生一起两名警察被枪杀的重大恶性案件。经过调查,侦查人员认为死者之一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有重大嫌疑。身为戒毒所警察的杜培武在几次接受讯问时都坚决否认。侦查人员进行了大量调查,发现杜培武既有作案动机也有作案时间,但是没有能够直接证明杜培武实施该杀人行为的证据。经过讨论,专案组决定对他进行测谎审查。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公安科技人员开始学习和研究测谎技术,并从美国进口了一台测谎仪。在实践中应用的结果表明其识别谎言的准确率高达90%。1991年,我国研制出第一台测谎仪(正式名称为“多参数心理测试仪”)。经过十多年的研究、应用和推广,许多省市的公安司法机关都开始在侦查和审判中使用测谎技术。据报道,在20世纪末,我国除西藏、青海、吉林等少数省市外,测谎仪已经走遍全国。其中,山东省县级以上公安局的使用率已经达到50%。[11]然而,测谎技术的科学原理并没有得到专业人士的普遍认同,有人不断对其科学可靠性提出质疑。另外,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管理,测谎实践中存在人员不称职和标准不一致等问题,所以测谎结论的证据性质和法律效力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总之,测谎技术在我国还处于试用期。
 
当时,昆明市公安局没有测谎员,但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测谎员,而且在一些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采用过测谎结论。1998年6月30日上午,昆明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把杜培武带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测谎审查。中级法院的两名测谎员在评断测试结果的基础上给出审查意见,由于杜培武对一些相关问题的回答符合说谎的征象,所以他“应该是知情的或参与作案的”。听到这个结果之后,办案人员认为这是证明杜培武杀人的科学证据,便决定采取一切手段让杜培武交代“罪行”。[12]
 
与测谎技术相似,根据鞋底压痕所反映的步法特征对穿鞋人进行同一认定的原理、方法和技术也具有一定科学性,但是未能得到实践的充分验证和同行的一致认同。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安机关的一些专家学者总结了“步法追踪”的经验,提出了利用鞋印中的压痕特征等步法特征来对人身进行同一认定的方法,并设计出一套检验、测量、比对的技术标准。这种方法提高了足迹在犯罪侦查中的利用率。一些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甚至在没有找到作案人穿用的鞋的情况下,仅根据现场足迹的压痕特征和嫌疑人所穿用的鞋的压痕特征的比对,就认定嫌疑人是在现场留下足迹的人。运用这种方法认定犯罪事实,既有成功的案例,也有失败的案例。
 
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冀东监狱家属院内发生了一起半夜人室伤害案,该监狱的干部王某某、宋某某夫妇被人用刀刺成重伤。现场勘查人员在被害人的家中发现了大量血迹,还提取到作案人遗留的两把匕首、一根尼龙绳和一双41码棕色皮凉鞋等物证。根据被害人的讲述和侦查人员调查访问得知的情况,专案组认为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有重大嫌疑。由于在上述物证中,鞋是能够反映作案人个体特征的,所以专案组希望能够证明现场提取的皮凉鞋就是李久明穿用的鞋。由于无人证明现场提取的那双鞋是李久明的,所以侦查人员希望能通过步法特征来认定。侦查人员从李久明家里提取了两双皮凉鞋,其中一双为42码棕色“金猴”牌,另一双为42码黑色“欢鸟”牌,与现场发现的那双棕色皮凉鞋一起送到省公安厅的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皮凉鞋的步法、磨损等特征与李久明所穿皮凉鞋的对应特征相一致。根据李久明的有罪供述和步法特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侦查人员就认为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查清了。[13]
 
在杜培武和李久明这两起冤案中,测谎结论和步法特征鉴定结论不是致错的首要原因,但是对错案的生成起到了一定作用。办案人员或许并不具备客观评价这两类科学证据的能力,但是他们显然愿意接受能够支持其看法的科学证据。有了这些证据,他们认为定案就有了“科学保障”。但是,这些科学证据也可能是不科学的。
 
(四)把双边关联的物证误读为单边关联的物证
 
任何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物证的关联性一般表现为连接两个事实要素的桥梁—一方面连接已知案件事实,一方面连接嫌疑人。这就是物证的“双联性”。如前所述,在“浙江叔侄冤案”中,侦查人员忽略了在被害人指甲缝中发现的微量人体组织与该强奸杀人事实之间的关联,仅以后一个关联环节的不成立来否定该物证的关联性,导致了事实认定的错误。安徽省于英生杀妻冤案也是一个极好的例证。
 
1996年12月2日中午,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接到于英生报案称:家中被盗、妻子死亡。公安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了菜刀、被撬的抽屉锁、电话、指纹印、血迹等物证。第二天,法医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提取了死者韩某穿的三角内裤和衬裤,还用三个拭子分别提取了阴道外段、中段和后段的体液。经过检验,被害人的内裤以及外段和中段拭子上均有精斑。根据夫妻关系等问题,侦查人员认为其丈夫于英生有重大嫌疑。1997年2月3日,安徽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人员的鉴定结果表明,被害人韩某内裤和拭子上精斑的DNA图与于英生的不同。后来,侦查人员努力查明被害人体内精子的来源,但是审查了数百人都没有发现匹配者,只好放弃,并声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此外,现场勘查人员在1996年12月8日制作的“12.2杀人案现场手印检验报告”中称一共提取到26枚手印,其中18枚是于英生的,7枚是被害人韩某的,1枚是于英生与韩某之子的,该杀人案现场上没有发现外人留下的手印。但是在该案复查期间,检察人员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内卷中发现一份“认定于英生作案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根据”的材料,其中第2个问题是“抽屉上留有外来指纹,痕检认为是比较新鲜的,需查实指纹是何人留下的,是否是犯罪留下的指纹”。据有关人员回忆,侦查人员当时针对该指纹排查了于英生和韩某的亲戚、朋友、同学、同事等可能进人于家的人,均无同一的结果。后来,侦查人员又将那两枚指纹印送到省公安厅指纹库中比对,也无匹配的结果。因此,这两枚手印就没有写人正式的现场手印检验报告。[14]
 
在本案中,被害人体内的精斑应该与该杀人行为具有关联性,那两枚在被撬抽屉侧面发现的新鲜指纹印也应该与该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但是侦查人员因为没有查找到留下精斑和指纹印的人,[15]所以就否定了该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这种做法显然是把本应双联的物证误读为单联的物证,把本来具有重大证明价值的物证视为“无效证据”,导致了错判。
 
五、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在人类社会的司法历史中,刑讯逼供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到了现代文明社会,刑讯逼供仍然屡见不鲜。虽然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中,以肉体折磨为特征的“硬刑讯”已不多见,但是以精神折磨为内容的“软刑讯”仍时有所闻。近年来,随着我国一批重大冤案的披露,刑讯逼供问题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然而,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
 
自2006年以来,我们以刑事错案为基线,展开了一系列与刑讯逼供问题有关的实证研究。例如,我们面向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认为“办案人员重视口供轻视其他证据容易导致错案发生”的人占47%;认为“刑讯逼供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人占60%。[16]再如,我们对50起已经新闻媒体披露的刑事错案进行了剖析,发现其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占94%。在这50起刑事错案中,4起案件已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43起案件虽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6%;3起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6%。[17]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侦查人员为何会一次次步入刑讯逼供的误区?根据我们的实证研究,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片面的执法观念。受片面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司法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于是,目的的正当性就掩盖了手段的不正当性,打击犯罪的正当性就弱化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的罪恶感。
 
第二,陈旧的思维习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长期排斥甚至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所以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既然是侦查犯罪,就要先推定嫌疑人有罪,否则就别去侦查了。于是,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把抓到的嫌疑人视为“坏人”,并且认为坏人一般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所以只能采用“特殊手段”才能让其低头认罪。
 
第三,不良的行为环境。一些侦查人员在当上警察之前从来没有打过人,一些侦查人员在工作之外也从来没有打过人,他们是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中逐渐养成打人“习惯”的。起初,一些刚刚走出校门的学生进入这样的工作环境之后会感觉很不适应,但是在“师傅带徒弟”的工作模式下很快就“人乡随俗”了。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有效的刑讯行为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鼓励,当然,警察的行为环境也有地域差异,有些地方比较文明,有些地方比较野蛮。
 
第四,低下的侦查能力。近年来发现的冤案多发生于20世纪的80、90年代。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践经验来说,当时我国的犯罪侦查都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特别是在那些偏远落后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故意杀人和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区县级公安局立案侦查。有些偏远地区发生此类重大刑案时,当地的侦查人员都没有查办经验,只能是“边干边学”。另外,这些地区的侦查资源十分有限,侦查技术与侦查手段很少,询问和讯问就是侦查的基本方法。在侦查能力不高的情况下,通过讯问获取嫌疑人口供就成为破案的“捷径”。与其他侦查方法相比,刑讯逼供的成本低且收益大。于是,一些侦查人员就甘冒违法风险去“撬开嫌疑人的嘴巴”。特别是当侦查人员承受破案压力而且面临困境的时候,对已经抓获的嫌疑人刑讯逼供就成为不二的选择。
 
第五,乏力的监督机制。行为需要约束,权力需要制约,行使权力的行为特别需要监督。刑讯逼供一般都发生于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而这恰恰是刑事诉讼中监督较为乏力的环节。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所以法官对于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很难监督。虽然检察机关享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而且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受强调配合的工作习惯的影响,检察人员往往把批捕视为配合侦查工作的一道程序。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由于侦查已然终结,检察机关再想监督也就难见实效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会见律师或者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这就使律师得以对侦查行为发挥监督制约的作用,但是在我国,这项监督机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18]于是,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就成为监督审讯行为的基本方式,但是在侦查破案成为公安机关组织压力的情势下,这种带有“自我监督”性质的行为监督模式很难发挥遏制刑讯逼供的实效。
 
第六,空泛的证据规则。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许多冤案中,被告人都曾经在法庭上声称被刑讯逼供并推翻了原来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但是法官并未排除那些审前供述,依然结合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予以采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9],其中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具体明确。
 
第七,失效的刑罚威慑。刑罚能够对潜在犯罪人发挥威慑作用,但是刑罚的威慑力依赖于侦查的效率。如果某种犯罪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很低,那么相关的刑罚就会变成“稻草人”。一般犯罪如此,刑讯逼供亦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罚难。一方面,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多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取证,当事后具有取证能力时又因时过境迁而难以拿到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检察官或法官的调查往往由于当事人和知情人多为警察而困难重重。检察机关的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遭遇各种抵制、说情、施压或拆台的状况。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轻描淡写从轻发落”等情况绝非罕见。例如,在杜培武冤案中,只有两名警察被法院判以刑讯逼供罪,且仅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和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20]
 
注释
[1]参见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8~445页;“百度百科”(http://baike. baidu. com)中的“滕兴善”词条。
 [2]参见朝格图:“命案必破,疯人顶罪”,载《南方周末》2010年5月6日。
 [3]见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2012年再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都保留了这一规定。
 [4]参见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176页。
 [5]参见记者马宝善等报道:“我没有杀人”,载《法制日报》1995年7月21日,第2版;前注[1],郭欣阳书,第213~217页。
 [6]参见周喜丰:“张氏叔侄的冤狱与救赎”,载《潇湘晨报》2013年3月27日,第B07版;潘从武:“直接证据缺失是浙江叔侄冤案最大硬伤”,载《法制日报》2013年4月4日,第4版。
 [7]参见前注[1],郭欣阳书,第440~441页。
[8]以上数字来源于该案的案卷材料;另参见何家弘:《血之罪》“后记”及所附的“案卷照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0~363页。
[9]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有助于司法人员更为合理地解读和使用这类科学证据。
[10]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457页。
 [11]参见记者报道:“测谎仪测进中国”,载《北京晚报》2000年7月23日,第17版。
[12]前注[1],郭欣阳书,第140~152页;“百度百科”(http : //baike. baidu. com)中的“杜培武”词条。
[13]同上,第405~409页;“百度百科”(http://baike. baidu. com)中的“李久明”词条。
[14]2013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邀请几位法学专家(包括笔者)就一起拟抗诉案件(即于英生案)进行论证。几位专家在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并询问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分别发表意见。大家一致认为本案中证明被告人于英生有罪的证据不足,远不能排除他人实施该杀人行为的可能性;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提出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该案。以上内容是笔者根据该案论证材料编写的。
[15]根据2013年12月4日《京华时报》上发表的文章《安徽蚌埠官员杀妻冤案真凶是交警》,安徽警方已经于日前依据被害人体内残留的精斑物证查明该案真凶是当地交警武某某。
[16]参见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3~11页。
[17]同上注。
[18]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在至迟开庭7日前把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些规定的变化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但是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仍未落实。
[19]例如,笔者曾经从证据的采纳和采信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过分析。参见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38~156页。
[20]参见前注[1],郭欣阳书,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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