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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波:秉承科学理念构建特定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

时间:2018-03-01 17:1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幼师虐童事件及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的关注,对于惩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研究或者制度构建,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极为关注的话题,其中,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就是热点之一。迄今为止,我国尚未构建统一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如何建立全面、有效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亟待深入研究。因而,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提上研究议程,是新时代青少年法治保障体系建设的现实所需。

  刑法修正案(九)设置的从业禁止制度,虽然为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操行基准,但其仅是一种介于刑罚与非刑罚处罚之间的类似保安处分措施,且前提条件是以“职业或特定义务的相关性”“可以依据”为标准,欠缺事后核验筛查的配套制度、广泛可行的全面预防效应以及强制性的效力规范。在这一特殊背景下,要求将国家亲权规则纳入少年司法制度,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及儿童价值本位原则的本质体现。2016年6月,浙江省某市出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下称《办法》),是我国在犯罪信息公开化方面的有益探索。但由于该《办法》适用范围有限,以及面临如何处理与犯罪人员隐私权保障以及社会回归的刑罚恢复性改造功能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引发极大争议。时至今日,随着少年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学界的密切探讨以及社会热点事件的推动,少年司法制度体系日臻完善,构建切实可行、多维度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势必成为少年司法不可或缺的基本正义保障。

  为此,必须立足我国少年司法的本土实践情势,明确制度构建科学理念,以期为后续此项制度的科学构建提供必要指引。

  理念一:社会秩序与法规范是制度构建的基本要素。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遵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儿童价值本位原则,维护未成年特殊群体的既存利益的秩序运行;而犯罪人员的刑罚改造功能是法规范存在的价值体现。从量刑规范的制度运行到从业禁止制度,都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规范适用的前提。社会防卫理论认为,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佳办法。虽然在裁判文书信息公开化的当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是信息公开并非信息公告,亦非信息再利用。而且,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并非是将犯罪人员驱逐至社会整体的对立面。为此,应准确把握两点:

  首先,确立制度构建的科学标准。考察一套制度体系是否能够体现其应有的时代性、可行性以及科学性,理应回归现实的本土构造、契合学理的正当价值以及体现国民的基本认知,进行针对性的合理评断。目前已有的相关制度规定,虽然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应当公开的情形和例外条件、公开期限、公开内容、公开途径、公开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但立体审视制度运行内容,其规范价值权衡的缺失、现实背景的脱节以及风险评估等配套制度的不完备,显示出其实施机制的科学理论依据之缺乏。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时代性、可行性以及科学性,应当体现在细微概念的精确性、具体内容的完整性、行为合法性、本土适应性以及分层设计科学性等方面。制度实施前,如未经周全、详密的科学论证,实务上就不具备信息公开的制度基础,而一切的价值评判均可从制度构建的基础理念上得以实现。

  其次,明晰公开适用的具体信息。制度的科学运行依托于具体内容的完美设计,体现社会秩序与制度规范的价值权衡。科学构建侵犯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明确信息公开的对象范围,仅将能够直接反映犯罪人员的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的信息公开,避免殃及家庭成员。因而,信息公开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头像、身高、罪名内容等直接相关信息,而不应涉及家庭地址等间接信息。此外,制度构建的科学依据在于人身危险性的认定。因而,对于信息公开的地域范围应当有所区分。对此,在制度框架内可考虑单独建立分级评定模式,根据不同的人身危险性级别,而适用不同的公告规则及不同的公开程度。限定信息公开的必要范围,以精准公告为宗旨。再则,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将各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分门别类进行管理,以期为制定科学、精确的未成年人被害犯罪预防措施,提供科学指引。

  理念二: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刑罚改造功能有机融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价值本位原则与刑罚的改造、再社会化功能之间,在理念实施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因而,在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之际,不应当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视为制度构建的唯一要素,否则,就可能消解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用的有效发挥。为此,须考量以下两方面因素:

  其一,掌握制度运行状态。之所以强调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制度构建要素之一,旨在促进犯罪人员的再社会化理念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较好地融合。目前,统一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阻力亦在于有的将两者视为矛盾体,不可兼容,致使制度的雏形创建停留于艰难的抉择阶段。因此,首先应当认清:信息公开并非永久公开,亦非全部公开,信息公开并非一成不变。亦即,公开信息的内容、期限并非一成不变。这就要求执行机关准确掌握、评估制度运行状态,创设制度分流之举。对此,可尝试从复权制度和矫正制度两方面入手。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身份信息设定动态化、阶段化的公开期限,并规定最低期限设置,以复权制度促进资格刑矫正的实质价值作用发挥。

  其二,衔接从业禁止与信息公开制度。从业禁止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为遏制虐童事件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违背职务要求的特定义务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再发生,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贯穿其中。但是,在现有的从业禁止制度之下,侵犯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必然面临着从业禁止制度与信息公开制度衔接适用的问题。应当将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定位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而非保安处分类措施。对于定罪免刑的犯罪人员,并不妨碍该制度的适用,以衔接从业禁止制度适用的空缺与不足,在刑事执行阶段,强化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核心价值观。

  理念三: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保护强调社会主体的区分对待。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不统摄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保护理念,前者仅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一种特殊矛盾、冲突情境下的方法抉择。而将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保护理念上升为一项基本原则,指导侵犯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科学构建,便可得出:一则,信息公开制度适用罪名不应当限定为部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二则,未成年被害人语境下犯罪人员的正当权利理应得到部分限制。这一理念的倡导为尽快出台信息公开制度提供了基础理论依据,亦是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保护特质性的正义折射。值得说明的是,秩序与规范的抵牾是法治文明发展历程中固有产物,制度的科学设计无法将其涤除。因而,犯罪人员正当权利的部分限制是对本土化客观事实的映射,但不可肆意扩大、消解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保护之科学理念。对此,可在信息公开制度的具体内容、制度运行的动态评估等方面得以彰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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