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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辩护词——盈科律师成功代理阳某某诈骗案

时间:2018-03-08 16:54:55  来源:  作者:  阅读:
安徽阜阳知名专业刑事律师——诈骗案辩护词

(下文所涉案件当事人的人名均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阳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 邓国敏律师作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但对于指控其诈骗的数额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8000元,而非26500元。

一、被告人阳某某是2015年6月开始与被告人代某一起接听诈骗电话的,故阳某某只因对2015年6月之后发生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代某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讯问(2015年8月25日16:20--17:00)中有如下的供述:“问:阳某某具体是什么时候参与进来的?答:我记得阳某某是5月20号左右到的江陵,在我家里住了几天,在5月23号左右我们一起去了岳阳租住的地方,便开始教他怎么做,刚开始她就看我怎么接电话跟我学,差不多一个星期她就开始接电话了。”显然,依据代某的供述,我们可以计算出被告人阳某某开始接听诈骗电话的时间是2015年6月。

代某的上述供述可以与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讯问(2015年8月25日15:20--16:10)供述“我刚开始不会跟着代某后面学,到了岳阳差不多一个星期左右,我就开始接电话了,具体时间也记不太清,就在6月1号左右。

根据本案两名被告人相一致的口供可知,被告人阳某某开始实施诈骗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6月,那么在计算阳某某诈骗数额时,就应当计算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16日案发时这期间阳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结合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阳某某在上述期间参与诈骗的有2015年6月11日对被害人吕某某诈骗1300元,2015年7月5日对被害人谭某某诈骗3300元,2015年7月15日对被害人王某某诈骗3400元,共计诈骗金额为8000元。

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被告人阳某某诈骗数额属于数额较大,且刚刚达到入罪的标准。

二、被告人阳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为被阳某林雇佣来帮忙的阳某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未参与整个诈骗环节的设计,在犯罪活动中只被安排在第一环节接听诈骗电话,对诈骗所得的钱财既无权管理更无权参与分配。

被告人阳某某和阳某林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阳某林2015年5月底雇阳某某过来帮忙,约定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按照阳某林和代某的指示,阳某某只负责接听前台这一环节的诈骗电话,后面的环节都是代某冒充客服经理、小姐来接听诈骗电话。至于是否骗取成功,最终骗得了多少钱财,被告人阳某某并不清楚,更无权参与分赃。截至案发前,阳某某只领到了6月的工资5000元。

根据被告人阳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获利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可知,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如下法定与酌定的减轻、从轻的处罚情节:

1、被告人阳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阳某某系被雇佣参与诈骗,截至案发前只参与了一个多月,没有参与分赃,只是按约领取了6月份的工资,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口供稳定、一致,构成坦白。

4、被告人阳某某当庭认罪、真诚悔罪,羁押期间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对自己因无知而犯罪深感后悔。

5、被告人阳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

6、被告人阳某某自愿缴纳罚金,以弥补自己的过错。

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

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被告人阳某某符合上述部分情形,可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阳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属于诈骗罪“数额较大”,且数额刚刚达到入罪的标准,加之阳某某具有上述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实施缓刑。             

辩护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邓国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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