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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两个维度的辩护

时间:2021-09-05 20:45:54  来源:  作者:  阅读:
2011年至2014年,安徽A公司(国有企业)和江苏B公司(民营企业)共谋开展融资性的贸易,江苏B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三个子公司等关联公司向安徽A公司采取虚假销售货物的方式,获取安徽A公司的融资资金,江苏B公司向安徽A公司采取虚假采购货物的方式,向安徽A公司归还融资资金及约定利息。
安徽A公司从银行贷款,购买江苏B公司的货物,也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将货款转给江苏B公司,但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过段时间,江苏B公司与安徽A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将货款(包含利息)转给安徽A公司,但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安徽A公司和江苏B公司通过变相借贷的方式,没有实现了票、货物、资金的统一,这种情况被称作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2011年至2014年涉案票税合计是8.7亿,税额是1.26亿,对应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特合计是8.8亿,税额是1.29亿。互开增值税发票,导致产生的中间差额为1600万增值税发票,差额部分是江苏B公司给安徽A公司的利息,最终造成243万的税款损失。
一审阶段,检察机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法院作出判决,江苏B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02相关辩护方案的提出及不足



针对此案,存在以下解决思路
一、江苏B公司委托税务师事务所重新作出一份审计报告,从而来否定之前的审计报告,以期做到有效辩护。不足在于,因为两个审计报告是平级的,没有高低之分。反而会使得公诉机关坚信自己的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
二、江苏B公司委托税务方面的专家,核查并绘制公司的账目,证实江苏B公司多缴纳了5000万税款。基于此,公诉机关会认为税务方面专家单方面作出的账目,不具有权威性。
三、江苏B公司申请江苏税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证明江苏B公司没有少缴、不缴税款。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力有限,不足以证明江苏B公司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
 
四、江苏B公司是总公司,下面有3个子公司。鉴于子公司是货款的实际使用者,可以让子公司和公司高管主动投案,来减轻总公司的责任。这是典型的民法思维,刑法理论强调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总公司并不能因此就会减轻自己的责任。此外,该公司负责人已经作出稳定的供述,想要推翻之前的供述几乎不可能。
五、针对安徽A公司高利转贷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未依法处理安徽A公司,对相关人员投诉举报。即使安徽A公司非法经营的行为被证实,也只能被认定为立功,对案件的进展并无多大作用。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举报,可能会引发诉讼风险。
六、江苏B公司的涉税犯罪不应由安徽省管辖,而应该有江苏专属管辖。因为本案是互开发票,优先立案的一方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安徽有权对该涉税犯罪进行管辖。再者,管辖权问题一般是在一审阶段提出。
03核心问题:虚开何以造成税务损失
 
上述的解决方案都没有触及到案件的核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虚开发票如何造成税务损失。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是环环相扣的。例如,超市对外出售大约100万的商品,如果顾客只开了20万的发票,还有80万的发票没有开,此时将80万的发票进行买卖,抵扣了10万的税款,从而造成税款损失。
针对是否造成税务损失,有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开票的单位和开票的个人开票时,是否缴纳相应税款。有些公司专门开票,之后就注销,也没有缴纳税款,这种情况会造成税务损失。第二个环节是,受票方是否进行了抵扣。开票方开票时没有缴纳税款,但是在抵扣时进行了抵扣,此时也会造成税务损失。
在辩护策略上,进行无罪辩护的最大障碍是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税务部门的补充说明,要想进行无罪辩护,需要推翻审计报告和补充说明。本案安徽A公司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时已经缴纳了税款,之后江苏B公司虽然进行了抵扣没有缴纳税款,是因为之前安徽A公司已经缴纳税款,一来一回正好抵消,并没有税款的损失。此外,在考察税务损失与否时,应从国家层面而不是单论那个省份有税务损失。
本案当中,审计报告认定的是江苏B公司获取安徽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抵扣从而造成税务损失,没有考虑安徽A公司是否缴纳税款。
税务方面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首先,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造成税务损失,要从国家的层面全面考察,不能孤立的从江苏公司是否将发票融入抵扣,来判断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不是造成合肥、徐州的税务损失,审计报告和税务机关的补充说明不够准确。其次,安徽A公司从江苏B公司获取1600万的利息,这一部分相当于利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间接的为国家增加了税收。所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的税务损失,而是为国家增加了税收。
税务机关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是税务机关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文件编号,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税务稽查部门作为涉税的征收的部门作出的补充说明,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中立性,不能采信。再者,作为补充说明的主体,因为管辖权在安徽,应委托安徽方面的税务机关作出说明。退一步讲,江苏方面的税务机关作出的补充说明只能说明江苏B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税务损失。假设补充说明成立,江苏B公司用于抵扣的发票金额是1.29亿,安徽A公司用于抵扣的抵扣的发票金额是1.26亿,按照公诉机关的两个公司造成税务损失,通过反推公诉机关的指控将不成立。
刑法上,想成立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仅需要满足行政违法,即票、货物、资金没有统一,而且要具备骗取税款的目的,造成税务损失。本案安徽A公司和江苏B公司起初是为了融资需要,没有逃避税款的目的。
关于一审判决,法院将行政违法性错误理解为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从实质上把握虚开增值税发票主观心态和客观后果。
没有查清江苏B公司的真实需求,错误理解了江苏B公司在融资中的地位和作用。安徽A公司和江苏B公司应该是一个案件,人为的切割为两个案件,分开追究责任。安徽A公司和江苏B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共同犯罪,安徽A公司是事件的发起人、主导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江苏B公司为了获取融资额度,对安徽A公司行贿,成立单位行贿。单位行贿是否与虚开增值税发票成立原因和结果的牵连犯。
此外,统计发现安徽省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不起诉率达到32%,说明可辩护性很高。
04理论解读与支撑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类型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还是目的犯,理论上有不同争议。
第一个观点认为是行为犯,也称作为危险犯,如果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个行为犯的话,只要有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或者,虚开增值税发票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不要求有税务损失和逃税目的。此观点和行政违法性是完全重合的。
第二个观点是结果犯,虚开增值税发票需要造成税务损失,没有造成税务损失则不成立犯罪。
第三个观点是目的犯,也是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需要同时具备逃税的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才能成立犯罪。
2018年关于张某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核准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申请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不只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说法错误。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开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理,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逃税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不成立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触犯其他犯罪。在法定犯和自然犯一体化情况下,较重的自然犯可能包含较轻的法定犯,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可能会出现罪责性不一致。将较轻的法定犯从较重的法定犯中排除就能解决。例如,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恐怖分子利用爆炸物进行恐怖活动和某矿厂违规经营,对山体进行爆破,两者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对于矿厂违规经营的行为可以以没有危害后果,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进行无罪辩护。回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里,不具有逃税目的而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最多是行政违法。对于行政违法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没有逃税目的和造成税款的损失,可以按照《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定罪处刑。
05结语
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二十年以来的艰苦创业,为我们培育了一批又一批真正的律师,这是我们“十万大军”的脊梁,律师制度得以不断发展的基石。
真正的律师,似澄澈见底的潺湲清流,如通体透明的光泽水晶:是真正的人,表里如一,道德崇高,事事处处体现着人格的完善与优美。
真正的律师,必有赤子之心:纯正善良,扶弱济危;决不勾串赃官,奔走豪门,拉拉扯扯,奴颜婢膝;决不见利忘义,礼拜赵公元帅,结缘市侩,徇私舞弊;他自始至终与人民大众走在一起。
真正的律师,实是一团火,从点燃到熄灭,持续放着光,散着热。艺品高超,仗义执言;爱爱仇仇,义无反顾。
人们会在新的发展中呼唤着优秀律师的涌现,以便构建起中国律师制度的富丽殿堂。
什么人称得上“优秀的”?作为当代中国的优秀律师,除上面所说的特征之外,似乎还应具有——哲人的智慧;诗人的激情;法学家的素养;政治家的立场:四者统一于科学的使命和职业良心与社会正义之中。目前我们奇缺而又至关重要的是哲人。我们这支队伍历经二十年磨砺至今不能达到一个处处放彩满队生辉的境界,我认为首先是存在着这样一个致命的弱点。
这不是苛求。诚然,达到那样一个“四合一”的境地相当不易;然而既然是使命所在、社会需要和职业良心的要求,我们就应当登上这个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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