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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思路之主体之辩

时间:2021-07-17 22:09:00  来源:  作者:  阅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思路之主体之辩:

目前打击金融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传统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募集公众存款的案件已经不再多见,同时国家对非法融资案件进行公开报道和宣传,老百姓逐渐认识到盲目投资的危害性,而且在投资领域逐渐趋于理性,不再像之前那样盲目投资。但随着互联网金融和p2p等新生事物的出现,刑事司法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再次呈井喷式增加,因为采取互联网形式出现,导致打击难度相对较大,因为是非法融资是通过网络进行,于是经常和传销、电信诈骗等交织在一起,对于投资者也有很大的迷惑性,导致大量的老百姓刚刚从传统的非法融资案件中出来又陷入了新型的非法融资套路之中。但只要严格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公开性、返利性、针对不特定人群等四个特征,还是可以轻伤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认定。当然,鉴于新问题层出不穷,司法认定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按照最高检公布的数据,2017年到201810月,在受理审查逮捕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件中,依法批准逮捕1862227016人,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是1312718736人,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70.34%69.35%
既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据如此高额的比例,足以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践中俨然成为常见的罪名,现笔者结合承办此类案件的经验,简单谈谈如何从犯罪主体角度进行刑事辩护。
目前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再是以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为代表去实施非法融资,因为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往往没有说服力,很难取得别人的信任。于是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最为常见的是首先要成立一家公司,为了证明公司有实力,必须要租赁最豪华的办公室作为接待客户的场地,以此赢得大家信任。在具体非法融资方式上,也不再像之前那样利用房地产、开矿等项目为诱饵,以会销形式聚集一起授课洗脑,而是以科技创新、互联网高科技项目等作为噱头,公司往往都是高大上,公司各个部门都齐全,有的甚至为了扩大实力,设立集团公司,下属多个业务板块,让投资人根本看不清楚公司到底有多大的实力。有的甚至为了取得老百姓信任,不惜花费血本包装上市(当然是都是新三板等之类),这样从外部看就是一家正规的公司,而且公司各个部门齐全,人员配备完整,公司项目先进,甚至招聘大量的大学生。对于这样的大公司,还是非常具有诱惑力。有的企业更会运作,经常做点公益活动,得到一些名头,有的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此成为行业协会的领军人物,以至于最终步入政界获得人大或政协职务头衔。
这样公司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辩护律师首先要考虑一个问题,即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虽然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是只是两个法条,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非常重要。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法律上也就只能打击两类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具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犯罪主体时就可以将一些业务员、工勤人员、财会人员等排除在外。毕竟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一般工作人员即使在工作期间对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必须要符合上述两类人员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说的再直接一点,认定为单位犯罪就可以减少打击范围,可以将一些对非吸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不再认定为犯罪。
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任务是破案抓人,只要将案件破获,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就完成了任务。因为非吸案件属于涉众型敏感案件,容易引起群体性信访事件,侦查机关承办此类案件往往压力大,故在确定抓获方案时往往将圈画的相对比较大,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帮助作用的人全部作为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去考虑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同时侦查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时有自己的一套理论,即凡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获得好处费或者提成,就构成了犯罪。说的再白一点,侦查机关基于追赃的需要,不愿意认定为单位犯罪,更愿意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进而抓获更多的人,追回更多的赃款。
不过,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除了刑法第30和第31条的规定外,最高院针对单位犯罪也做过明确的司法解释,辩护律师在接手案件后,首先要认真将案情了解清楚,随后再将单位犯罪的规定研究透彻,争取利用单位犯罪理论来取得有效辩护。
笔者上面谈到单位犯罪的案件主要追究两类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律师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辩护,利用单位犯罪就可以直接起到无罪辩护的效果。但是,对于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公司控制人辩护的话,检察机关指控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还有什么区别吗?毕竟单位犯罪后两类人也是按照刑法的规定裁量刑罚,好像最终结果一样,根本没有必要再去做单位犯罪的辩护。
其实上述的想法是错误的,因为单位犯罪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犯罪,而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犯罪,根本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所以从主观恶性上分析,单位犯罪中两类人的主观恶性要小于自然人犯罪,故也要对两类人从轻处理。另外,单位犯罪首先要惩罚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后再对对两类人判处罚金额时就要考虑对单位已经判处罚金的情况。故单位犯罪就好像是一把伞罩在两类人头上,刑罚打击也是先打击到单位身上。综上,单位犯罪中对两类人的量刑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轻的多。
既然谈到单位犯罪,就必须要谈到自然人犯罪。如果确实属于自然人犯罪,作为辩护律师在接手案件后,首先要将不构成犯罪的主体人员单独列出来,比如不在具体负责非吸的部门上班的工作人员,他们根本没有参与拉客户、推销产品等,还有单位的人力资源部、后勤部、甚至财务部、办公室、保安部等,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公司制度履行职责,挣取正常的工资和津贴,即使公司定期支付一定的奖金,作为一个员工根本没有理由相信这些奖金就是非法所得,更不能因为领取了奖金就构成犯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要具体分析和论证行为人的行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要按照刑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分析行为人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等,切忌避免客观归罪,避免采取审计结果倒推犯罪构成的错误思路,因为如此认定犯罪是违背犯罪构成理论和客观事实的。
所以,在自然人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 不要将辩护思路局限于积极退赃退赔和认罪认罚,而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绝对不能按照侦查机关的思维定式来辩护,即不论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只要退钱就免刑,不退钱就刑拘收监,其实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作为辩护律师要结合案件事实,敢于做无罪辩护,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国家法律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就一律放弃无罪辩护而采取求饶式辩护,有时不但不能起到好的效果,甚至退了钱又被判刑。辩护律师要坚持事实证据,坚持罪刑法定,严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论证罪与非罪。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还有一类特殊人群,这些人不但是资金掮客,拉拢客户来投资,而且自己也是投资者,他们之所以拉拢客户投资就是因为自己对项目深信不疑,而且自己将大量的资金投资在项目上,虽然介绍客户拉拢资金能够获得一定的收益,但和自己的投资相比却远远不成比例,到最后是自己的大量资金也在项目上无法收回。这类人是最为尴尬的,因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基于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但在登记投资债权时又需要他去申报债权,又将他列为投资参与人,作为辩护律师在为这类群体辩护时又该如何提出辩护意见呢?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行为人将自己的钱投资进去,当然就应该保障其合法权益,从立法上首先要保护他的财产所有权,将其认定为集资参与人。既然属于集资参与人,就不应该再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毕竟大量资金投资进去后受到了损失,虽然得到部分提成,但从危害后果上看,他的合法权益还是受到侵害,所以按照集资参与人来认定更为合适。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提成和投资进行比较。如果得到的提成多而投入的资金少,经抵扣后如果获得的提成符合刑法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自然就按照犯罪嫌疑人来认定,反之就不再认定为犯罪,毕竟其自己投资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就证明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重点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自己投资后觉得项目非法靠谱,而且利润可观,于是让大家有钱一起赚,从其内心里根本没有为了得到提成和好处费才去大肆拉拢多人投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在主观上的缺乏犯罪故意。就像实践中有些人一样自己受到蒙骗而加入投资队伍,随后将多人拉拢过来进行投资,虽然最终得到大量的提成,但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能够将得到的提成积极退还,完全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毕竟这类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员工在单位上班期间为响应单位号召将自己赚取的工资投资到单位中去,随后为了单位利益拉拢客户投资,单位设定一定的奖励机制,凡是拉拢客户达到一定数量就可以得到一定的提成和业务费用等。对于这样的行为人虽然将自己工资和提成全部投资到单位,但其为了单位利益而拉拢客户投资,很明显也是为了获得单位的提成奖励,很显然这也是构成犯罪。但可以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准确界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双重身份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要看当前的法律规定,按照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说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上述规定,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且获取利益的人,属于非法集资协助人。既然属于非法集资协助人,自然是对非法集资起到帮助的人,至于其是否在里面参与投资也就无法改变其非法集资协助人的身份。故,按照规定,只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拉拢客户或者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了帮助作用,均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人,至于其本人投资的情况可以作为犯罪情节进行考虑。
对于双重身份的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必须要考虑他本人也投资的情况,对于这类人要与其他涉案人员区别对待。首先要给予他们设置涉刑退出机制,即要求他们将提成或者好处费全部退赃。如果能够退赃,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不能全部退赃或者拒不退赃,则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即对于双重身份的人在退赃时能不能用自己的投资款进行抵顶?笔者认为这样的抵顶是不合理的,因为犯罪嫌疑人退赃后赃款要作为涉案财产按照比例向所有集资参与人分配。如果双重身份的人用退赃款项抵顶了自己的投资款,就相当于将赃款偿还了特定集资参与人,这对于其他在案的集资参与人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也是违反刑法第36条之规定。
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越来越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作为辩护律师要运用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辩护,该类案件往往辩点很多,辩护思路要开阔,避免被认罪认罚制度僵化了思维,影响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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