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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伟 熊 波: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从业禁止

时间:2018-03-01 18:15:16  来源:  作者:  阅读:
为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教育、感化、挽救”的具体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应当排除适用从业禁止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设置从业禁止制度的初衷,在于预防部分犯罪分子利用特定的职业便利,侵犯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从而规定一定的职业从事“禁止期”。由此可知,从业禁止的实质功效在于特殊性预防,这一理念定位应当视为从业禁止适用的要义与核心。从业禁止制度的规范体例分别从适用的对象、程序以及期限进行了详细规定,进而理论探讨也针对性地取得相应的阶段性成果。但令人惋惜的是,该项制度的现有探讨仅停留于职业的范围认定、期限的细化操作以及程序的衔接适用等方面,在适用主体的区分度方面却少人问津。德育思维方式的矫正设计理念,作为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及其治愈的现实运用,利益最大化原则、优先原则以及再社会化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发挥。

从业禁止作为一项预防性犯罪措施,其具体的细化运作应当结合现实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比例性进行分析。从业禁止的设置,形成当前“治安管理处罚—保安处分—刑罚”互相衔接的“三位一体”制度规制的多元模式。在犯罪主体适用区分度较弱的规范设置之下,从业禁止的适用空间得以无限扩展,其中便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业禁止适用的基本条件之一,便是“依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求”,但这一条件仅从犯罪的职业特性与否进行相应的判断,而并非从适用主体上予以区分对待。

如果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主体不进行严格限制,未成年人再社会化改造的理念将荡然无存。为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教育、感化、挽救”的具体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应当排除适用从业禁止制度。主要论证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矫正理应侧重强化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修复性司法理念在实质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上,注重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的损害修复与平和,努力创设和谐、安宁以及长久的社会安全秩序。从业禁止制度意在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而这一手段的附带效果与未成年人行为矫正理念相冲突。未成年人由于所处身心发展阶段的关键期,理应获取最大化的社会尊严与基本生活的人格保障,而这一保障无法脱离合理、正当以及合法的劳动途径予以现实化。民法总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未成年人可以适用从业禁止,将无疑给刚步入职场社会的未成年人雪上加霜。从业禁止制度设计理念本身与未成年人修复性司法矫正存在较大冲突。具体表现包括:

其一,从业禁止的“职业限制”有时会阻碍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途径。未成年人的刑法社会化原则表明:刑法的适用(包括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犯罪化启动)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社会化的刑种配置、行刑方式,以培育未成年人刑法改造后的社会回归感以及社会亲切感。将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降至最低,促使未成年人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基本权利的顺利行使。而从业禁止制度的设计将未成年人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且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权利予以限制,将剥夺部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经济生活来源,其相当于给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设置一道“隐形关卡”。

其二,从业禁止的“标签类型”消解未成年人司法修复的效果。从业禁止按照现行的规范释义理解,虽然其仅作为刑法保安处分的类别之一,但考虑到从业禁止仍介于行政处罚与刑罚适用的缓冲环节,其人身附随性不言而喻。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业禁止,将无形中为其成长道路烙印“问题少年”“不良少年”等掺杂着社会羞耻心的异质“标签”。从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出发,从业禁止所带来的“职业禁锢”将促使未成年人形成“自我形象”的潜在修正,渐趋接受从业禁止所带来的负面评价,而这一负面评价有别于刑罚的适用效果,其涉及谋生手段的攫取。因而,导致更有甚者,自暴自弃以及玩世不恭,进而诱发更为严重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

其次,未成年人无法熟知职业犯罪的便利情况与特定义务所在。自从克洛沃德(R·A·Cloward)提出未成年人犯罪“失范构造”理念以来,少年刑法立法者逐渐意识到朴素正义观在犯罪主体类型适用上的差异性。犯罪失范构造”理念是指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个人对获得成功的合法机会和非法机会的不同接近程度决定的外化举动,通常当个人谋求成功的合法机会收到阻碍时,就会利用非法机会的不同接近追求成功,从而导致越轨及犯罪行为的产生。而未成年人仅在得知有选择性的越轨可能之际,才对自身的行为越轨行为负责。

在责任主义的意识体系中,尤为强调主观心态的精细化认定。在职业犯罪中,从业禁止的适用势必应当厘清行为人是否存在着借助“职业便利”的行为意识,以及对违背特定的“职业义务”强制性规定的罪过心理。未成年人的职业犯罪不同于普通行为犯,日常生活的经验主义表明未成年人在特定领域犯罪的“明知”与“预见”义务,而对待未成年人职业犯罪的“特定职业”的便利与义务,却遵循与成年人同等的熟知程度。其弊端较为显著:一来,超越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阶段的客观情况;二来,凸显少年刑法人本性的弱化。

再次,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可塑性与强制性的特殊预防相矛盾。未成年人作为犯罪论体系的特殊主体,少年刑法应当秉持“宽宥”“优待”的立法理念,来构思未成年人的特殊罪责条款。因而,从业禁止制度也不例外,该项制度的犯罪主体适用应当凸显区分度。在创设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条款之际,应当注重考查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两点属性:第一,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阶段的滞后性。诸如,刑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第二,未成年人罪后行为改造的可塑性。譬如,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从重处罚。

从业禁止作为一种犯罪预防性措施,应当具体结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予以考察。未成年人能否适用从业禁止,在于其人身危险性的评断标准:罪后再犯的可能性。而具体衔接未成年人犯罪,累犯从重适用的摒弃,恰好证明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可塑性较强,无需进行再犯可能性的评价。本文所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从业禁止制度,其主要原因不仅在于可塑性与从业禁止性质定位的相互矛盾,还在于从业禁止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特殊预防种类。将从业禁止强加适用于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罪后可塑性便无从谈及。犯罪预防的手段强度存在着体系性的差异,从业禁止制度凸显强制性,弱化教育性。

最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质性无法归于从业禁止适用的前提条件。“犯罪情况以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作为从业禁止制度启用的现实情况,除前述的“犯罪情况”的主观“明知或预见”义务的审查之外,还在于未成年人犯罪相较于成年人犯罪,其自身所持有的客观犯罪行为的“特质性”考量。其中的“犯罪情况”便包括犯罪的行为情况和犯罪人的特殊情况。前者在异种主体操控的行为举动下,所展现出的社会危险性并无任何差异。因而,犯罪行为的客观情形,并不能作为未成年人不适用从业禁止制度的论证依据。相反,后者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人格因素,诸如,行为人的环境、价值观、动机、品行等。由于生活经验、身体发育以及知识水平的差异,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人格评价,无法实现等量齐观。

职业犯罪作为一种履历型犯罪,其尤为注重职业义务的强制性遵守。鉴于此,应当明确以下两点: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格因素作为其特质性的关键,理应从行为人刑法的客观处境,妥当地侧重考察犯罪人的特殊情况。未成年人基于成长履历的欠缺以及辨别是非能力的不足,并受制于亚文化圈的规约,往往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较为深远。在职业犯罪之中,往往极易形成物质消费超前主义以及纯粹逐利性思想。第二,上述种种现象的产生,并非单纯依靠从业禁止制度的过度使用方可化解,主要还在于家庭健康意识形态的培育以及社会网络核心价值观的引导、宣传。

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指引下,疏通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优先原则以及再社会化原则,明确从业禁止适用主体的区分度,深入解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生发机理,应该可得出“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从业禁止制度”这一合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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