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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诈骗罪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成功案例汇总(2021)

时间:2021-07-12 22:18:56  来源:  作者:  阅读:

第一部分:前言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入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成立诈骗罪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的,其主观上仅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不成立诈骗罪;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而提供帮助的,其主观上有具体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诈骗的故意,一般情况下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包括“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15份最新的诈骗罪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例,归纳总结出轻罪辩点,以现实的轻罪判例作为刑事律师进行诈骗罪轻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第二部分:目录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部分:正文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轻罪辩点:被告人虽然事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但其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亦没有根据诈骗的金额获取利益,根据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案例一:段某某、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9刑初1269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段某某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段某某虽然事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但其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亦没有根据诈骗的金额获取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同时规定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依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二:冯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923刑初64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冯某主观故意是发展客户,在UC浏览器上为他人做广告推广,并从中收取广告推广费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冯某实施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跳转技术帮助客户在UC浏览器上开展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用,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冯某使用虚假身份注册,且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删除天富金融、云速投等相关信息,规避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明知”。

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轻罪辩点: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罪的共谋,客观上没有基于共谋实施诈骗分工行为

案例:谢某1、谢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30刑初242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世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三被告人提供的通讯传输技术服务被诈骗分子利用于诈骗活动,但他们与诈骗分子并无诈骗共谋和基于共谋下的诈骗分工关系,三被告人不是诈骗共犯,依法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不当,予以变更。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一:曹某某、朱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403刑初27

裁判理由:被告人曹某某虽然将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C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个人账户等手续卖给上家申某,将被告人蒋某1CW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1CH科技有限公司贩卖到国外用于跨境网络赌博转账流水使用,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证明不了曹某某明知申某是用于诈骗犯罪,事后也没有分赃,因此不应该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办理贷款将个人的身份证等交给曹某某注册成立公司,对曹某某出卖其公司的手续,一开始并不知情,更不明知用于诈骗活动,事后也没有分赃,因此不应该构成诈骗罪,但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武某1受曹某某之托,给申某联系,将曹某某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CS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对公账户、个人账户等手续卖给上家申某,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证明不了武某1明知申某是用于诈骗犯罪,事后也没有分赃,因此不应该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曹某某通过58同城上的联系方式,与田某联系后,让田某帮忙注册公司,并告诉田某用于拼多多等,田某不明知用于诈骗活动,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曹某某注册公司只提供了照片,田某应当明知是用于犯罪活动,仍然为其违反程序代办注册公司,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二:陈×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11刑终13

裁判理由:上诉人陈×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9注册的公司及账户资料不为其持有、控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上家利用注册的公司和账户用于电信诈骗;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任×钱财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电话卡等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决对上诉人陈×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指令下线李某9带领他人按照要求办理相关的电话卡、银行卡,并在此过程中获得金额不等的报酬。其以组织他人开办电话卡、银行卡为生,且在下线李某9因开办的账户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在从事相关活动。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上线具有实施诈骗犯罪的通谋,但结合其犯罪行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

 

案例三:陈某、张某、邓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10刑终531

裁判理由:关于各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售卡对象为诈骗团伙且银行卡会被用于诈骗的问题,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认知境外犯罪团伙因赌博犯罪所得网上转账需求而办理和出售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张某主观认知境外犯罪团伙因网络赌博犯罪转账需求而办理和出售银行信用卡;被告人邓某主观认知境外犯罪团伙因网络犯罪所得网上转账需求而办理和出售银行信用卡,并均分别协助该犯罪集团赃款转账进行网上刷脸认证,故三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出售信用卡帮助犯罪实施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人因在境外赌博输钱,受赌场认识的犯罪分子诱惑,而出售银行卡并协助网上刷脸转帐,现境外犯罪团伙还未抓获,虽有部分被害人指证三被告人出售的信用卡被境外犯罪团伙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但三被告人所出售的信用卡转帐数额是否均为网络信息诈骗的事实还未查清,鉴于赌场这一特定环境,三被告人对出售信用卡给犯罪团伙网络赌博或网络犯罪所得转帐用途的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判据此认定三被告人明知出售的银行信用卡会被用于诈编的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参与电信网络诈骗团队,卖卡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认知因素的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邓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出售银行信用卡帮助犯罪实施,流经三被告人的银行卡金额分别为397.6万余元、269.2万余元、144.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四:龙某、肖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821刑初8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肖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肖某1犯诈骗罪的指控,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龙某、肖某1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明知他人使用其二人所提供的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系实施诈骗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例五:吴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305刑初371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人系从网络广告上获知相关信息并与购买人联系买卖,之前未因出售账户或电信网络诈骗受过法律处分,与诈骗分子并无直接接触,主观上虽明知出售对公账户等材料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但未有证据可证实二被告人与网络诈骗分子有明确的诈骗共同犯意,其主观上并不符合“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诈骗罪共犯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明知他人购买对公帐户等材料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出售给犯罪分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通过二被告人提供的对公账户结算的金额并已超过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已达构罪标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

 

案例六:赵某、刘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801刑初457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赵某、刘某、梁某的行为是符合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认定构成电信网络的诈骗罪,应当主客观相一致,即收、卖电话卡及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就是要帮助电信网络的诈骗者实施诈骗,让被害人遭受损失。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凿证明被告人与上线对实施诈骗达成合意即为实施诈骗提供信用卡和手机卡,故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梁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刘某、梁某明知出售的手机卡、银行卡可能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提供,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

案例:李某、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303刑初117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和付某是江西一六八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内容为冒充“东方财富网”的客服人员,负责联系并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而后将老板邓某推送给其的“股票分析师”推送给受害人,赚取推粉的提成。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案例一:肖某1、肖某2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426刑初330

裁判理由: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1、肖某2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该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诈骗犯罪与他人存在意思联络以及实施了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肖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架设、管理、维护络漫宝机器帮助罪犯通讯传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肖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肖某1、肖某2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

 

案例二:撒某、翟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724刑初406

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诉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办理的银行套卡最终由被告人撒某卖给其上线,目前其上线的身份情况不清楚,二被告人与诈骗分子之间诈骗意思联络的证据链条缺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的是办理和出售银行套卡的行为,未实际操作银行卡内资金的交易,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二被告人以明显异常的价格和方式交易银行套卡,并从中获利,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售的银行套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且被告人翟某的银行套卡最终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三:王某、宋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402刑初83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明知他人有可能利用其注册无实际经营公司的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资料用于违法犯罪而采取放任态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宋某的供述和庭审陈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公司对公账户相关开户资料、个人征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宋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虽可证实两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人主观上和诈骗团伙有诈骗的共谋,也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人有经手、占有被害人资金及参与分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宋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四:王某、贺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5刑终137

裁判理由:经查,王某、贺某与境外电信诈骗的人员互不相识,双方在事前、事中、事后没有诈骗犯意联络,客观上王某、贺某只贩卖“多卡宝”、“络漫宝”账号获利,而没有参与诈骗金额的分配,其行为不构成诈骗共同犯罪,根据查证的犯罪事实,王某、贺某的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王某、贺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五: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81刑初30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的定性: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郑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该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工具,并不能证明郑某针对本案涉及的诈骗犯罪与他人存在意思联络,也不能证明郑某实施了诈骗行为。郑某的行为系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郑某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事实不清,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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