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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C某涉嫌包庇罪,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时间:2021-02-03 08:57:27  来源:微信公众号:救赎之道 就在其中  作者:钟磊律师  阅读:
一、案情简介
C某在合肥市某县某乡经营着一家生产混泥土的建材公司,2016年至2018年期间,C某和其兄弟C某1因公司筑墙修路、环境污染等事项,与公司所在地的村民李某发生矛盾。2018年4月26日,王某、周某等三人将李某打伤至轻伤二级,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入狱服刑。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有群众举报称,王某、周某殴打李某系受到C某和C某1指使,公安机关在2019年6月26日以C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
 
二、办案过程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C某家属委托,指派胡瑾律师、钟磊律师作为C某的辩护律师。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会见犯罪嫌疑人C某了解到,C某并未参予指使王某等殴打李某的实行行为,就立即以C某没有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为理由为C某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同意为C某办理取保候审。C某被刑事拘留30天时,公安机关将C某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两位律师就又立即向检察机关提交了C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意见。在提交法律意见时,两位律师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将C某涉嫌的罪名变更为涉嫌包庇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原来,公安机关在将C某刑事拘留期间查明,犯罪嫌疑人C某未直接参与指使王某等殴打某的犯罪事实,但C某帮助C某1提供资金赔偿款,并向司法机关供述虚假供词,帮助C某1逃避打击,亦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涉嫌包庇罪。胡瑾律师、钟磊律师得知这一情况后,又立即提交了C某不构成包庇罪的法律意见,请检察机关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首先,从故意伤害案当年案发后,直到2019年6月25日C某被公安机关拘传之前,因公安机关从未向其调查取证,其客观上不可能提供任何“虚假证明”,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妨碍了刑事追诉程序的进行,从而构成包庇犯罪。即便C某对这起故意伤害案件的一些相关事实知情,其也不能因为不向司法机关主动检举揭发而入罪。
其次,C某在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羁押后,其在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里所作的陈述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而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便C某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其未能如实供述或者是提供了虚假的陈述,都只能是属于是否坦白的问题,也断不可能被认定为是“包庇自己”的犯罪行为。
再次,辩护人也了解到,在本案中还有C某的兄弟C某1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与C某同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随后也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而C某有在本案中有关C某1这个同案犯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则属于广义上的证人证言,所以无论C某作出如何的供述,都只是可能会影响到这个案件侦破的进展,而绝对不可能再达到使其哥哥C某1这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作用。更何况两名犯罪嫌疑人系同胞兄弟,中华大地自古以来都有着“亲亲相隐不为罪”的伦理道德,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将C某这种不积极作证的行为作犯罪处理。
最后,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证明C某是某县的民营企业家,是一个年纳税额已达500多万元、拥有职工110余人的企业领头人,在C某被羁押的这段时间里,其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已经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司法机关要创建良好的司法环境,为民营企业的合法经营保驾护航,两高一部也多次强调了对涉案的民营企业家要慎用强制措施。综观整个案件的案情,C某没有任何的犯罪事实,对C某不批准逮捕,更没有任何的社会危险性,辩护人特恳请检察机关能够依法作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承办检察官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C某。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依法将C某从看守所释放,办理了取保候审。2020年8月,C某一年的取保候审最长时限到期后,公安机关没有将C某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结束。
 
五、办案心得 
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初期的37天被誉为“黄金救援期”,辩护律师在这期间接受委托后,要及时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情,积极与办案单位沟通,并根据案件情况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并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不错过任何一个能够让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重要机会,也能够为案件后期获得好的结果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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