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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成功辩护的要点汇编——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学习资料

时间:2021-05-19 17:54:40  来源:  作者:诈骗案件辩护律师  阅读:

 

 

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成功辩护的要点汇编

 

 

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我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本期刊发的“诈骗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我院刑事审判庭夏稷栋审判团队整理而成,对我院近年审结的涉诈骗类改发案件中常见的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问题、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相关证据矛盾时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梳理和回应。

 

诈骗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否应当包括“口头合同”?

 

裁判观点

 

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其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意义,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各式各样,其中“口头合同”亦表现为其中的一种形式。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这一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的合同范围之时,不应当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之二

 

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裁判观点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是指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被告人如实供述行为而避免了发生,或者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被告人如实供述行为,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被告人如实供述行为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行为与避免银行损失的发生或者消除银行的损失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银行的损失得以弥补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行为,而是因为其到案后退赔赃款。第二,被告人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一方面,信用卡诈骗案件中,一旦犯罪实施完毕,犯罪就已经既遂,后果已经发生,不存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另一方面,虽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退赔赃款,银行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但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侵害的危害后果并未得以消除。第三,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使被告人案发后未退出赃款,司法机关也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是被告人必须履行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的行为,既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也未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一般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少数信用卡诈骗案件判决,对于并不完全符合“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被告人,却对其减轻处罚。这些判决的出发点大多基于被告人退赃退赔后,被侵犯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按照法定刑对其进行处罚可能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在没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条件下,遂使用上述条款对被告人降档量刑。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应当尽量避免,如被告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却需要降档量刑,应该按照刑法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

 

问题之三

在诈骗类案件中,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刑事案件证据之间应该存在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过,即便案件的证据缺失或者缺陷能够导致合理怀疑的产生,承办人也不应该根据合理怀疑无条件地作出相关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承办人还应当注意案件是否存在补充取证的条件。上述案件中,承办人发现相关证人证言中关于涉案财物被骗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且不存在补充取证的条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问题之四

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罪过,利用伪基站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多条,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裁判观点

想象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对于想象竞合犯,除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一般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规制。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罪过,利用伪基站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多条,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因被告人所触犯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当对其以基准刑较重的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

 

问题之五

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裁判观点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处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问题。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虽然都是以欺骗方式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利益,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上。简而言之,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就仍然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尽管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可以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可以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履行的实际行动、没有履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分析。

 

问题之六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中,可以综合考虑各名被告人具体分工、对案件知晓、参与程度、获取收益来源及资金去向等情节,区分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对各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

裁判观点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名被告人判处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各名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各名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以欺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葛某共同成立A公司,经营P2P民间借贷业务,约定由王某将吸收来的资金对外放贷,以赚取利息差额。王某、葛某均参与了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名被告人具体分工、对案件知晓、参与程度、获取收益来源及控制赃款去向等情节,区分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王某判处集资诈骗罪,对葛某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具体分工来看,王某提供设立公司的资金、担任法定代表人、决定公司选址、对外广告内容、资金流转、员工工资、公司开销等,葛某作为王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听从王某的安排,寻找注册公司代为设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招聘人员、制作并投放广告、负责前期财务工作等。王某在公司中的地位显著高于葛某;第二,从对案件知晓、参与程度来看,王某虚构A公司有实体公司及长期合作的企业和客户,葛某在不知真伪的情况下,印制理财产品宣传单进行发放,并招募相关人员担任客服人员,向前来咨询的人员承诺保本且按月支付高额利息;第三,从获取收益来源来看,葛某除领取固定工资外,既无提成收入,又未参与分赃;第四,从资金去向来看,非法集资钱款均转入王某的个人账户。王某除支付公司相应开支和员工工资外,将部分钱款用于个人购买毒品吸食,其余钱款去向不明。王某意图永久性地将社会不特定公众的集资款据为己有,葛某却无此意图。

 

问题之七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情节在个案量刑中如何体现?

裁判观点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之迟早,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是个案量刑的根据之一。抢劫罪等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规定的刑罚要比侵占罪等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规定的刑罚要重,反映了立法者对于不同产生时间的犯罪所具有的不同的惩治程度。在同一类型犯罪中,在具体量刑实践中,若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先,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若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后,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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