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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法院公布第四批刑事案件参考性案例

时间:2018-04-08 15:13:20  来源:  作者:  阅读:

安徽省高级法院公布第四批刑事案件参考性案例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毋保良受贿案等八个案例作为全省法院第四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全省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6日

  参考性案例17号

  毋保良受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受贿/赃款赃物/公务支出

  裁判要点

  具有受贿故意并实际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系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毋保良利用担任萧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长,中共萧县县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干部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

  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毋保良累计23次将现金1790余万元及美元、购物卡、手表等物品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后1100余万元用于公务支出,400余万元用于退还他人、为退休领导违规配车及招待费用等,余款280余万元及部分购物卡、物品等。2012年初,毋保良在与其有关联的他人遭查处,办案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退还部分款项,并向县委班子通报、向上级领导报告收受他人1600余万元及交存情况。毋保良收受、交存现金数额如下表所示(2011年度含他人委托毋保良代交的300万元):

时间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总计
收款 2 9 51 42.8 115.8 259.8 543.6 840 463.5 8.4 2335.9
交款 0 0 0 2 21.6 114.6 991 501 153.8 6.3 1790.3
差额 2 9 51 40.8 94.2 145.2 -447.4 339 309.7 2.1 545.6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毋保良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受贿罪作为故意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实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并非针对受贿既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就本案所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而言,毋保良均具有受贿故意,并为他人实际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部分谋利行为积极主动,甚至置法律、组织原则于不顾。就交存款项的数额、时间及来源看,2003年至2005年间分文未交,2009年收少交多,其他年份收多交少,并非及时、全部上交。另就交存款物的部门、知情范围及处分情况看,也能证明毋保良受贿故意及心存侥幸:一是交存款物的部门既非纪律检查部门,亦非廉政专用账户,而是毋保良主管、便于控制的县招商局和县委办;二是知情者极少且知情内容有限,通报相关情况迫于压力;三是交存款物的支取,必须经过毋保良同意或安排,毋具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因此,毋保良案发前退还、交存部分款物,不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借此混淆视听,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交存款物后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系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系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性质及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综上,被告人毋保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胜春 陈华舒 张军)

  参考性案例18号

  王建廷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点

  1、被告人一审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提出申请的,尽管不属于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2、被告人在没有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无需进行合法性调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建廷去找李某,李某不在家。李某的儿媳曹某发现陌生人夜晚进入,遂发出喊叫。王建廷对曹某捂嘴、扼颈予以制止,致曹某窒息,后并将曹某抛入村麦田水井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被他人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建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动机,在捂嘴致曹某不动后进行了抢救,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意外,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期间,王建廷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建廷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庭前申请排除有罪供述。被告人王建廷当庭辩称系李某捂住曹某口鼻致其死亡,他只是受李某指使抛尸灭迹;侦查期间曾被警察殴打,作出有罪供述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后,李某对其不关心,遂翻供申请排除有罪供述。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前组织检辩双方交换意见,庭审中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对王建廷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决定不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并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刑一复47100422号裁定,核准了对被告人王建廷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建廷夜晚闯入被害人曹某家中,为阻止其喊叫,捂嘴、扼颈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主观上虽无追求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建廷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前提,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规定。即使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二审也可以进行审查。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人王建廷辩解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从而做出有罪供述,排除了因刑讯逼供违背自己意志供述的可能性;且其在一审中对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在上诉状中进一步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合法性问题,故人民法院无需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综上,法院作出如上裁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贤生 张震 陈吉双)

  参考性案例19号

  王勇强奸、敲诈勒索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零口供/刑事证据规则/证明体系

  裁判要点

  对于客观证据薄弱、被告人“零口供”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需要正确运用刑事证据规则,通过考量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成刑事证明过程,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自2009年起,被告人王勇通过QQ聊天、微信等方式寻找在校初中未成年幼女、少女,以交友为名与幼女、少女聊天,并在一些学校的贴吧中称自己在社会“混”得很好,经常打架,很多人都非常惧怕他。进而,被告人王勇寻找机会以诱骗、威胁、恐吓的方法要求与幼、少女见面,并扬言若不见面便要对她们进行殴打。为了能够顺利的将被害人诱骗至指定地点,王勇安排他人先与被害人见面,确定被害人身边没人陪同后再将被害人带至宾馆房间,之后王勇采取语言威胁或暴力手段将幼、少女侵害。王勇还指使他人帮助其在网络上或者身边多接触一些年纪小的或者刚上初中的女学生并将她们带至自己事先开好的宾馆房间,采取语言威胁、暴力等手段将幼、少女侵害。通过上述手段,王勇共侵害幼女、少女16名。此外,王勇还对向受害人家长告知实情的某文具店老板进行敲诈勒索。

  王勇归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基本上属于“零口供”,仅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辩称陈某是自愿的。在之后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间,均拒不认罪,也不做任何辩解。二审开庭时其拒不出所,并采取自残的方式逃避审判。后二审法院采取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决定判处王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3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刑一复86705626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勇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对16名未成年少女(其中有8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虽然被告人王勇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均基本系“零口供”,始终拒不供述,但通过综合考量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通过综合分析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一、综合全案看,各被害人所陈述的作案过程基本一致,对王勇体貌特征及具体作案手段的陈述一致。各被害人分布在7所中学,也可以排除被害人之间存在串证的可能,且各被害人的同学以及家长亦间接证明了被害人遭到侵害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勇经常威胁殴打在校女生以形成对在校女生精神威慑的事实,也有其在各个学校贴吧发布的贴子、QQ聊天记录及多名证人证实。

  三、某文具店老板将本案一被害人被王勇强行带走过夜的情况告知该女生家长,王勇得知后对其敲诈勒索,也间接印证了侵害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勇的同案犯亦证实受王勇指使将被害人带往其房间供其进行侵害。

  五、被告人王勇的辩解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王勇对强奸犯罪事实基本上属于零口供,只是在抓获后第一次讯问中承认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认为陈某是自愿的。2013年1月22日,王勇供述涉案的被害人除了严某某、乐某之外,其他被害人均不认识。但在一审庭审中,王勇供述不认识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其他被害人认识,但均未发生性关系(陈某除外)。对此,王勇的辩解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显系虚假,其和上述被害人认识不仅有相关同案人或者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还有聊天记录证明。

  综上,通过分析认证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的犯罪事实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对王勇依法应予严惩。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俊 刘志 张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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