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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合刑辩团队提示:专项行动已开始,关注涉成品油类犯罪问题

时间:2021-02-25 14:05:41  来源:盈合刑辩团队  作者:盈合刑辩团队  阅读:

涉成品油违法犯罪举例:

     (一)非法走私成品油:加油点以不合理的低价销售成品油,无合法成品油来源证明,有可能将走私油并向社会销售牟利。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署缉发〔2019〕210号)明确了:未参与走私,但直接向走私人购买了走私成品油,一样以走私罪论处;购买转过手的走私成品油,若明知是走私油仍然购买的,那可能触犯了洗钱罪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等罪名。

       (二)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非法加油点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对此,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正)》(属行政法规级别)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虽然目前已经取消了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但仍然保留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审批。因此,成品油零售经营仍应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一旦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审批进行油品销售的单位及个人,达到一定金额即属于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一款的情形。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法加油点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此外,在《应急管理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号——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中,由于汽油(包括甲醇汽油、乙醇汽油)属于极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被列入第四类易燃液体特别管控目录中。国家正推进全国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构建对于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的监管体系,可见其危险程度及国家对其管控之重视。

      其次非法加油点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向社会大众非法进行油品售卖,甚至有可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非法炼制、调和或以其他方法生产不符合国家相关油品种类标准以及非法售油点所销售油品若其所销售的油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油品种类标准。

      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对其进行处罚,炼制、调和或以其他方法生产以及销售不合格油品销售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五)逃避缴纳税款

       一般来说成品油的税费包含了消费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等,税费率合计分别达到34%和31%。因此一般加油站的不合理低价除了上述的走私油情形以外,很大可能是加油站经营者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常见的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上进行作弊和改动,对加油机进行计量检定进行改动,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者主板等计量作弊行为,以及以化工原料调和冒充成品油、以次充好等手段逃避缴纳消费税等,以上均是通过逃避缴纳税款而达到低价售油的目的。

     (六)销售闪点高于60°柴油的定性

       对于闪点低于60度的柴油,其明确的列入在《危险化学品名录》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此类柴油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已无争议。各地执法部门对于闪点高于60度的柴油是否构成犯罪则有不同的认识。

咨询更多涉成品油法律问题,请联系盈合刑辩团队

关联法条:

(一)非法走私成品油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署缉发〔2019〕210号):“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二)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公发[2001]11号)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反恐法》【第二十三条】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逃避缴纳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六)销售闪点高于60°柴油的定性

根据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予以规范,该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确认了成品油的范围,包括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燃料油等替代燃料。但是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商务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原将柴油定为限制经营的物品是商务部下发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可明确得知,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并不包含部门规章。因此部分司法人员认为非法销售柴油的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的,由职能部门对其行政处罚即可。

但是根据2004年国务院公布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83”项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的经营资格由商务部进行审批,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201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第十七条是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的意见,该意见提到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问题,同时也明确保留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审批。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行政许可,是国务院的决定,属于行政法规,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经营成品油,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违法行为。

因此非法经营柴油,即便销售闪点大于60度的柴油,一旦符合成品油零售特征,也应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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