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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要点

时间:2021-07-25 21:22:12  来源:  作者:  阅读: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性情节
《解释》在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中,系统规定了28类毒品的“数量大”和“数量较大”标准。其中,保留了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15类,下调了1类,新增了12类。1.关于保留的15类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卡因、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氢埃托啡、哌替啶(度冷丁)、大麻类、咖啡因、罂粟壳等8类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来自《2000年解释》的规定;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等7类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来自《2007年意见》的规定。调研过程中,未发现原有标准存在明显问题,故在《解释》中予以保留,未作调整。2.关于下调的1类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对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了调整,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与海洛因是20:1的关系调整为10:1,即500克以上为“数量大”。3.新规定了12类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γ-羟丁酸、可待因、丁丙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等12类毒品。规定了甲卡西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甲卡西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设定为甲基苯丙胺的4倍,即200克以上为“数量大”。4.关于其他麻精药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毒品犯罪的,要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对医用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及片剂,要按照药品中该类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对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生产出的纯度不高的毒品以及为了增加毒品数量而掺杂、掺假的情形,均应按照毒品的全部数量认定。




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情节问题
1.关于“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武装掩护”明确界定为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毒品犯罪的情形。其中,“武装”限定于枪支、弹药、爆炸物,不包括尖刀、棍棒等普通器械;“携带”既包括随身携带、随包携带、随车携带,也包括在制毒场所存放等。考虑到该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故既不要求显示、出示、使用,对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的数量亦无要求。强调“用于掩护”,旨在从用途和目的上加以限制,对于只携带子弹而没有携带枪支,不可能实现掩护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武装掩护”。此外,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2.关于“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将“情节严重”规定为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严重程度与所列举情形相当的其他情节,如造成执法人员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3.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认为,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犯罪分子较深的主观恶性,应重点打击、从严惩处,故不再设定最低数量限制。《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戒毒场所、监管场所”,扩大了条文覆盖面。“戒毒场所”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所、社区戒毒治疗门诊、戒毒医院等,“监管场所”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这里的“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和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本、专科学生(不包括研究生)。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专、职高、技校,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大学、学院、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解释》的本项规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之间不存在矛盾,如果贩卖对象既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的,适用本项的规定处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解释》删去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根据毒品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应当是指除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不应再单纯用数量去解释数量。
 

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从非法持有毒品的场所角度作出规定。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监狱等特定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破坏了上述场所的监管秩序,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规定为“情节严重”情形。第二项是针对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作出的规定。第三项是从非法持有毒品主体的特殊身份角度作出的规定。注意《解释》没有将毒品数量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四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严厉打击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没有对这两个罪设定入罪条件。
第一项从包庇对象的角度加以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性质最为严重的毒品犯罪,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幅度,包庇因犯该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分子,体现了包庇行为的严重性,故属于“情节严重”。第二项从包庇情节的角度加以规定。包括多次实施包庇行为和虽未达多次但包庇人数达到多人的情形。第三项从包庇行为的后果角度加以规定。“严重妨害”是指包庇者毁灭重要证据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认定犯罪,作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帮助犯罪分子藏匿、潜逃严重妨害其及时到案等情形。
 
五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了修订,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将该罪的法定刑从两档调整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档,并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财产刑方面增加了没收财产。结合刑法修订情况,《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明确规定。1.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情节较重”(即定罪标准)的认定(1)《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2)规定了全部33种已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标准。(3)下调了麻黄碱、羟亚胺等25种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起点。(4)将适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较重”)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上限,从以往定罪数量起点的10倍一律下调至5倍。(5)除单纯的数量标准外,《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还从“数量+其他情节”的角度规定了该罪的定罪标准。即制毒物品数量达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定罪数量起点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第二款所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这几种情形分别从违法犯罪经历、犯罪情节、犯罪主体、危害后果等方面作出规定。其中,第三项将一次组织五人以上实施犯罪和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规定为“情节较重”,是考虑到该罪涉案人员、加工窝点众多的具体情况。第六项主要是指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污染水源或者土壤,导致养殖的鱼类、牲畜或者种植的农作物大量死亡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实际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情形。但对于此类行为,不应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2.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认定该罪“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该数量标准的起点为定罪数量标准的上限(即定罪数量起点的5倍),该数量标准的上限为起点的5倍(即定罪数量起点的25倍)。第二项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其他情节”标准,即达到“情节较重”数量标准,同时具有第七条第二款第三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认定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即达到“情节严重”一档的最高数量标准(定罪数量起点的25倍)以上的,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第二项规定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其他情节”标准,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同时具有第七条第二款第三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六关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定罪标准,即“数量较大”标准。已经播种毒品原植物但尚未出苗的情形,从播种面积的角度作出规定,“数量较大”标准的起点系根据单位面积正常条件下的出芽率、成活率等指标,综合考虑尚未出苗的社会危害明显低于已成活植株的情况而确定的。对罂粟植株数量标准的规定,将“数量较大”标准的上限设定为起点的6倍,即罂粟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一万二千平方米。第九条第二款明确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数量大”标准,属提示性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定罪标准,即“数量较大”标准。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大麻幼苗的定罪数量标准分别规定为非法种植罂粟、大麻定罪数量标准的10倍,即罂粟幼苗5千株和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大麻种子的定罪数量标准规定为罂粟种子50克和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
 

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问题,分别从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主体等角度作出规定。第二项中“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也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导致其实施自伤、自残行为,对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项是指他人因吸毒致幻而实施杀人、伤害、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等犯罪的情形。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问题
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原则上应单独评价,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多次让他人在相关场所“试吸”毒品后又向其贩卖毒品的,因让他人“试吸”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手段行为,故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仅限于容留者拥有对场所的支配、控制权,而被容留者未经容留者允许,不享有场所使用权的情形,如二人共同租住同一房间,其中一人在房中吸毒的,同租者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对场所有共同居住、使用权的一方放任另一方在共同的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如同居女友放任同居男友在同居处容留他人吸毒而未加制止的,因放任者不符合认定为犯罪的条件,对其亦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将定罪数量起点上调至“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定罪情节标准,即虽未达到定罪数量标准,但具有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定罪处罚。《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第一项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将该罪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设定为“数量较大”标准。这样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之间实现了较好的衔接。第二项规定了认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情节严重”的“数量+其他情节”标准。达到第一款规定的定罪数量标准,但同时具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部分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问题。具体包括两类行为: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具体包括设立用于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等犯罪的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设立用于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网站、通讯群组;以及设立用于实施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二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实施前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行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活动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罪名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就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的实际上是传授犯罪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因此,当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发生竞合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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