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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中联系又帮助转交财物是介绍贿赂吗---介绍贿赂罪、行贿罪研究

时间:2018-01-12 23:13:42  来源:网络  作者:管理员  阅读:
 【案情】
高三学生小李(女)随其父李某和教练孙某到某大学参加篮球特长生招生测试,在孙某介绍下,李某认识了该大学女子篮球队主教练杨某。李某向孙某提出,为让杨某在招生过程中给予照顾,其决定给杨某送钱,两人商量后,决定由孙某将3万元现金给杨某。测试结束后,李某又找到孙某商量,要再给杨某送2万元钱。孙某向杨某索取了其银行账号,李某遂将2万元现金存入杨某账号。
【分歧意见】
对李某、杨某的行为定性并无争议,但对于孙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李某与杨某原先并不相识,在孙某的介绍下才相互认识。第一次行贿过程中,李某委托与杨某较为熟悉的孙某代为转交,在此过程中孙某起到了沟通关系的作用;第二次行贿时孙某将杨某银行账号转发给李某,其行为起到了撮合条件的作用。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在第一次行贿时,孙某与李某共同议定行贿数额,并受李某委托代为转交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的共同实行行为。第二次孙某询问并转发杨某银行账号的行为,对李某的行贿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系行贿罪的从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一次行贿的过程中,孙某与李某共同议定行贿数额,并受李某委托代为转交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的共同实行行为,脱离了介绍贿赂罪中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畴,构成了行贿罪。在第二次行贿的过程中,孙某向杨某索取其银行账号并转发给李某,系沟通二人关系、撮合行贿条件的行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的关系。
(一)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同正犯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介绍贿赂的内涵,学界一致认为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对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学界则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的外延只限于在行受贿双方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使贿赂行为最终能得以实现,不包括受行贿人所托将财物转交给受贿人;有学者则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行为,在实施疏通渠道等行为的同时,受行贿人所托将财物转交给受贿人,也应包括在撮合条件的范畴之内。显然,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两者是一种交叉关系。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两者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行贿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并且其最低一档的刑期设置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若发生介绍贿赂人代为转交行贿财物的行为,实际上该介绍贿赂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一个是行贿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第一种观点,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的实行行为之间是并列关系,此时介绍贿赂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两罪,因其介绍贿赂的目的是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因此介绍贿赂行为是手段行为,行贿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中行贿罪是重罪,重罪吸收轻罪,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若按照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的实行行为之间是交叉关系,那么介绍贿赂行为就包含了介绍人帮助转交财物的行为,介绍贿赂人构成介绍贿赂罪一罪,以该罪定罪处罚。按照第二种观点,介绍贿赂人实施了行贿的共同实行行为,却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犯之间的逻辑关系。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犯的客体和主体要件一致,因此要对两者加以区分,就应当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加以分析。
从客观方面看,介绍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包括举荐、创造会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而帮助行为的含义则广泛得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者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很明显,从文理角度看,介绍行为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帮助行为,帮助行为的外延完全涵盖了介绍行为的外延,两者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但是从刑法学角度出发,刑法典将介绍贿赂的行为从行贿的帮助行为中独立出来,单独立罪,因此刑法学意义上行贿的帮助行为不包括介绍贿赂的行为,行贿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的行为两者是并列的关系。从主观方面看,受行贿人委托的介绍贿赂行为,介绍贿赂人主观方面的目的是通过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行贿人行贿行为的成功,因此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是其主观目的;行贿罪的帮助犯的主观方面存在两种可能:第一是帮助犯在主观方面积极追求帮助实行犯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目的与实行犯的目的完全一致,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个不正当的利益可以与帮助犯自身相关,也可以无关;第二是帮助犯对实行犯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其之所以帮助实行犯,只是因为实行犯要求帮助,而其碍于情面难以拒绝。实践中行贿罪的帮助犯,主观方面多是第二种情况。
从以上分析看出,要从主观方面出发对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的帮助犯作出明确区分比较困难,因为两者主观方面的界限模糊,时有交叉,并且高度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办案人员的推断。因此必须综合主客观因素,对行贿罪的帮助犯和介绍贿赂罪才能作出区分。本案中,孙某在介绍李某与杨某认识时,李某并未向其透露要向杨某行贿,因此该介绍行为并不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在第一次行贿3万元的过程中,孙某受李某所托,将3万元行贿款交到杨某手中,其已实际参与了行贿的实行行为,是行贿罪的共同实行犯,构成行贿罪。在第二次行贿2万元的过程中,孙某受李某之托索要杨某的银行账号,并转发给李某,使李某的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是典型的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行为,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定罪。由于孙某先前的行贿实行行为与之后的介绍贿赂行为是独立的两个行为,并且两者之间并没有紧密的连接和承续关系,因此对孙某应当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两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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