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民终16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15
合 议 庭 : 陈浩曹毅颜振贞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王树林
被上诉人: 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苏彪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克 [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623号。
法定代表人:苏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彪,现羁押于山东省监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树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依法做出判决。事实和理由:晨光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苏彪属于其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苏彪作为我方与晨光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应依法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判决其承担民事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晨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彪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光公司与苏彪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6333750元;2.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与苏彪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晨光公司未经有关组织批准,通过向存款人质押晨光公司开发的“山久水园”项目楼房,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等,以月息2.5%-7%不等的利息在社会上吸纳资金,用于房地产经营。晨光公司共向包括王树林在内9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1863266元,截止案发包括涉案借款在内,尚有83404470.52元未能返还。2015年11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以晨光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苏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晨光公司、苏彪按明细表未返还金额退赔包括王树林在内的被害人损失共计83404470.52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纠纷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犯罪并就王树林的损失作出了责令退赔的判决,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王树林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树林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做出了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排除了一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罪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类犯罪案件,对于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刑事诉讼能够得到追缴的,不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晨光公司与苏彪已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刑初字第26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王树林出借的涉案款项亦包含在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晨光公司与苏彪退赔的款项范围内。在此情形下,王树林的损失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得以追缴,不能同时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院认为,因涉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被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之一,故原审裁定驳回王树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振贞
代理审判员曹毅
代理审判员陈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