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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被杀案发回重审一审代理词

时间:2020-11-27 13:31:18  来源:  作者:  阅读:

  杨某某被杀案发回重审一审代理词

  刘良强律师

  一、原审两级法院定性准确,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

  二、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异议

  (一)精神医学诊断分析方面

  (二)责任能力评定方面

  三、原审两级法院量刑准确,应当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

  (一)不应当以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对其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系有预谋的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极大

  (三)被害人系幼童,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应予严惩

  (四)被告人没有任何从宽情节,人身危险性极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母亲毛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的庭审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代理人同意起诉书和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心存积怨,用鞋带勒颈的方式杀害未满5岁的被害人杨某某,后将尸体装入编织袋藏匿于家中西边卧室的稻谷堆中以及侦查人员对孙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孙某某拒不配合并服下农药欲自杀的事实,且对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某某死刑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事实以及孙某某的精神鉴定等存在异议。

  代理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二、对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三、应当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

  一、原审两级法院定性准确,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全部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清楚地再现了被告人杀害被害人杨某某的过程。

  首先,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孙某某在2014年**月**日的笔录中供述到,“我站到杨某某的身后,趁杨某某不注意,我双手拿着鞋带往杨某某的脖子上绕了一下,鞋带在他脖子后面交叉,我用劲拽着鞋带两头往两边拉,想把他勒死。我一直勒了好几分钟”、“他倒地之后我又继续勒了一会,还把缠在他脖子上的鞋带拧了几道劲。看到杨某某脸被勒得发乌,我松手,手放到他的鼻子下面试了一下,感觉他没有呼吸了,我认为杨某某已经死了”。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可知杨某某确系孙某某杀死。由此可以得出,被告人用鞋带勒住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勒死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益,系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这一“杀人”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结果。而且,孙某某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介入其他因素,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孙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孙某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杀人”行为,并不是出于防卫或者避险等目的,即其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

  最后,孙某某具有有责性。一方面,孙某某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其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长时间用鞋带勒脖颈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然持续地勒了好几分钟,并在杨某某倒地之后又继续勒了一会。可见,被告人对杨某某死亡的结果是持希望的态度。另一方面,虽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其在实施犯罪时,先是到东边卧室的抽屉里拿了一根鞋带,然后来到杨某某身边,发现家里大门没关,就到前面去把大门关上。回到堂屋,站到杨某某的身后,趁杨某某不注意,双手拿着鞋带往杨某某的脖子上绕了一下,用鞋带交叉方式勒了被害人的颈部几分钟。在被害人倒地之后又继续勒脖子,直至杨某某脸部发乌后才松手。随后又用手试探被害人的呼吸,在确认被害人死亡之后才把鞋带松了一点。接着,怕被其丈夫发现,将被害人尸体装在蛇皮袋里放到稻谷堆上。并多次拒绝公安机关进门检查,且为了逃避犯罪,意图喝农药自杀。从实施犯罪到犯罪后隐藏尸体、拒绝公安检查、畏罪自杀,被告人思维清晰,意识清醒,其表现不但没有表明其辨认能力较弱,反而说明其认知能力较强,尤其是被告人具有的强烈的反侦查意识,远远高于一般的农村妇女。因此,被告人在具体实施“杀人”行为时,其辨认能力并没有减弱。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异议

  ****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精神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辨认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代理人认为,根据在案卷宗,得不出被鉴定人孙某某在案发时辨认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一)精神医学诊断分析方面

  《精神鉴定书》在精神医学诊断分析部分认为孙某某有妄想存在,情感不适切,意志要求减退,自知力无。认为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一10)》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以下称《标准》)关于20精神分裂症[F20]的诊断标准。

  根据《标准》关于精神分裂症的规定,精神分裂症的症状标准为:至少有下列2项并非继发于意识障碍、智能障碍、情感高涨或低落,单纯型分裂症另加规定:1.反复出现的言语性幻听;2.明显的思维松弛、思维破裂、言语不连贯,或思维贫乏或思维内容贫乏;3.思想被插入、被撤走、被播散、思维中断,或强制性思维;4.被动、被控制,或被洞悉体验;5.原发性妄想(包括妄想知觉,妄想心境)或其他荒谬的妄想;6.思维逻辑倒错、病理性象征性思维,或语词新作;7.情感倒错,或明显的情感淡漠;8.紧张综合征、怪异行为,或愚蠢行为;9.明显的意志减退或缺乏。精神分裂症的病程标准为:(1)符合症状标准和严重标准至少已持续1个月,单纯型另有规定。

  可是,鉴定意见仅对孙某某存在妄想进行了说明,其认为被害人的奶奶很坏,破坏了别人的婚姻,但是并未具体说明孙某某的何种行为体现了其情感不适切、意志要求减退以及自知力无。相反,根据孙某某关于犯罪过程的描述,其认知力明显正常,意志状态亦清醒。其对杀害杨某某一事无明显后悔表现,仅能说明其没有悔罪,人身危险性大,并不能说明其情感不适切。故而,按照《精神鉴定书》的逻辑,并不能得出孙某某系精神分裂症。

  (二)责任能力评定方面

  《精神鉴定书》载明,孙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病态思维支配下,认为小姑子陈某某离婚是解某某破坏的。将杨某某杀死是为了报复解某某。孙某某在鉴定时的精神检查中,对为什么要杀害杨某某拒绝回答。从而认定,孙某某在案发时辨认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首先,《精神鉴定书》所依据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标准是2011年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称《2011指南》),该指南已经于2016年为司法部所修正,理应按照新的指南重新鉴定。

  其次,即便是根据《2011指南》,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包括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如果医学要件不满足,即被鉴定人不存在精神障碍,便可以直接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按照代理人上文分析,并不能得出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已可以直接认定孙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为了增强说理,代理人接下来在认同孙某某存在精神障碍的基础上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分析。

  依据《2011指南》,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包括: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c) 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指以下情形:符合CCMD-3或ICD-10诊断标准的精神障碍,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等。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指以下情形:辨认或控制能力界于完整与丧失之间;辨认能力削弱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受损;控制能力削弱指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削弱。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6-36分之间;《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他标准化评定工具判定提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中,即便认可《精神鉴定书》认为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意见,也只是满足了判断标准的第一个条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是根据前文相关分析,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意识清醒,还富有逻辑,其辨认能力并没有削弱。而且孙某某完全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实施杀害杨某某的行为,其控制能力亦正常。因此并不符合判断标准的第二个条件和第三个条件。又因《精神鉴定书》没有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所以是否满足判断标准的第四个条件也不得而知。综上,孙某某的精神分裂症并不影响其对杀人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其并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相反,《2011指南》关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为: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指以下情形:辨认能力完整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具有良好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完整指被鉴定人完全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本案中,虽然因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能够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是正如前文分析,其对杀人行为的认识能力完整,且完全能够自主选择是否杀害杨某某。因此,孙某某在案发时应当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原审两级法院量刑准确,应当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

  (一)不应当以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对其从宽处罚

  其一,正如代理人在前文关于被告人精神鉴定方面所分析的那样,孙某某在案发时并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而不能以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从宽处罚。

  其二,即便法庭最终认定孙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也诚如原审二审判决书所言:孙某某对于作案目标有明确的辨识能力,对杀人目的有明确的追求;其先用鞋带勒被害人颈部,被害人倒地后又继续勒,直到被害人脸部发乌后才松手,并用手试探被害人的呼吸以确认被害人死亡。由此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作案时具备辨认能力。作案后,孙某某将被害人尸体装在蛇皮袋里系好藏匿在稻谷堆上,并在上面放着空蛇皮袋和布,以防被人发现。当公安机关要求上门检查时予以拒绝,并在与其子的通话中称“一人做事一人当”,后畏罪自杀。可见被告人对犯罪后果有着明确的认识,具有辨认能力,不能对其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系有预谋的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极大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是在杨某某进家门之后才产生勒死他的念头,之前都没有想过。代理人认为,这是孙某某在隐藏真实意愿,规避责任。因为根据孙某某的表现,足以反应她是事先有预谋的。

  孙某某供述称,杨某某到其家里后,她先是到东边卧室的抽屉里拿了一根鞋带,就是用这根鞋带勒死了杨某某。将杨某某勒死后害怕被发现,就将杨某某的尸体装进蛇皮袋里系上放到稻谷堆上,并将空蛇皮袋和布盖在装尸体的蛇皮袋上。虽然鞋带和蛇皮袋是农户家的寻常之物,不能作为类型化的犯罪工具。但是,孙某某的杀人手法异常熟练,一气呵成,没有丝毫紧张恐惧之感。其杀人后还能安然地看电视、洗衣服、煮饭,全然不像一个初犯。不得不令人怀疑孙某某私下里早已多次预演过这一犯罪场景。可见,杨某某的死亡完全是孙某某蓄谋已久,且其积极追求杨某某死亡的结果,系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极大,应当处以死刑。

  (三)被害人系幼童,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应予严惩

  被告人孙某某想要通过杀害杨某某让解某某为所谓的捣毁他人婚姻等行为受到报复,但所谓的捣毁他人婚姻纯粹是被告人的恶意捏造。被告人用鞋带连续勒了被害人的颈部几分钟,在被害人倒地之后又继续勒,直至确认被害人死亡后才松手,其作案手段异常残忍。

  被害人杨某某被杀之时尚未满五周岁,正值天真烂漫之时。五岁,本应像花一样开放,像鸟一样飞翔。可是,由于被告人的残忍,使得五岁的杨某某疼痛地离去。也正是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民愤,当地许多村民联名请愿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

  杨某某被害以后,其父亲杨某因为悲伤过度而上吊自杀。杨某的父母均已年届七旬,老来丧子丧孙,悲痛不已。孙某某的杀人行为,还使得杨某一家失去了精神和经济支柱。此前,一家人的生活主要靠杨某开货车跑生意来维持。自从杨某某和杨某去世后,杨某某的母亲毛某某既要照顾年迈的父母和上学的女儿,又要考虑赚钱养家,还要承受丧夫丧子之痛,个中辛酸,也只有自己才能体会。无论是杨某父母,还是毛某某母女,他们本应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可是孙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他们心中永远无法平复的伤痛,给他们的人生蒙上了永远无法驱除的阴影。

  因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

  (四)被告人没有任何从宽情节,人身危险性极大

  首先,被告人杀人后,为防止被人发现,积极隐藏尸体,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上门检查,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人身危险性大。

  其次,被告人没有悔罪。孙某某归案后,还声称“我不后悔,我把杨某某搞死只要能还我清白,我就不后悔”,可见其毫无悔过之心。

  再次,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没有取得谅解。虽然被告人的丈夫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7000元的丧葬费,但被害人家属是在案发后的半年才得到这一费用。可见,被告人方并没有在案发后及时赔偿被害人家属,即不存在“积极”赔偿的情节。且被害人家属并没有谅解被告人,一直请求判处被告人死刑。

  最后,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在第一次的笔录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随后的几次讯问以及庭审中却基本上保持缄默,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法庭的审理,认罪态度极差,故而不能因此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维护法律尊严,告慰死者在天之灵,给死者家属以慰籍。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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