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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强律师||沈某某被控污染环境罪二审辩护词

时间:2020-11-27 13:26:22  来源:  作者:  阅读:

  沈某某被控污染环境罪

  二审律师辩护词

  刘良强律师

  一、本案部分基本事实尚未查清

  (一)一审法院关于“2017年11月**日,上诉人沈**在**水域被海事部门查处并被责令驶离**港后仍然驶往卸载地的原因”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017年11月*日上诉人沈**将污泥卸载在**市**村江滩边的原因

  (三)2017年12月**日上诉人沈**将船舶驶至**轮渡所码头准备卸载污泥的原因是受到桂**等人欺骗

  (四)一审法院关于“从**运输货物到**的运费的认定方式”存在问题

  二、上诉人沈**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上诉人沈**并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二)上诉人第二次刚卸载部分污泥时便被查获,尚未对环境造成污染

  (三)上诉人沈**与其他同案犯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本案涉及的鉴定评估报告存在问题

  (一)作为检材的2017年11月初倾倒的污泥有可能已经受到了污染,无法证明倾倒的是危险废物

  (二)**所在2018年3月《**毒害报告》中得出的结论难以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

  (三)对**所2018年4月作出的《**环损报告》的部分结论不予认可

  (四)**省环保厅出具的“环监测(委)(2017)**号”应急监测报告(以下称《应急监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与**所作出的《**环损报告》的结论不相一致

  四、即便定罪,也应当对上诉人沈**从宽处罚

  (一)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沈**具有的坦白、从犯、犯罪未遂等从宽情节,量刑畸重

  (二)本案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尚未查清

  (三)上诉人沈**认罪认罚,应当给予从宽处罚

  (四)上诉人沈**身体状况不好,建议予以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沈**及其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沈**涉嫌污染环境罪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事实认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沈**在黄**、张**、朱**、桂**等人的安排下两次运输、卸载污泥的事实,但是对上诉人的主观明知、共同犯罪的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相关的鉴定评估报告以及上诉人的量刑等方面存在异议。

  辩护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有些事实尚未查明;二、上诉人沈**并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三、上诉人沈**与其他同案犯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四、本案涉及的鉴定评估报告存在问题;五、即便法院认定上诉人沈**构成犯罪,也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

  01

  本案部分基本事实尚未查清

  一、一审法院关于“2017年**月**日,上诉人沈**在**水域被海事部门查处并被责令驶离**港后仍然驶往卸载地的原因”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月**日,A船、B船因装载性质不明的固体废弃物,在**水域被海事部门查处并责令其驶离**港。但两船并未遵从海事部门的指示,而是按照朱**的指示驶往卸载地”。

  一审法院仅仅是对此次沈**在被海事部门查处后仍然驶往卸载地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是并未探究其背后的原因。查清沈**驶往卸载地的原因,事关其主观方面的认定,尤为重要。

  根据上诉人沈**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知上诉人之所以在**水域被海事部门查处并责令其驶离**港后仍然驶往卸载地,是因为黄**和朱**对他们说这只是例行检查,并向他们保证事情已经解决。吴**在2018年**月**日的笔录中说到,“第五次是2017年**月底**月初的样子,黄**总共介绍来了3船污泥需要处置,分2次来的,第一次是两船,第二次是一船,前后时间相差十天左右。第一次来的2船在长江抛锚期间,还被**海事查处过,责令两船离开**长江水域,后来这事情被朱**处理好了”。黄**在2018年**月*日和2018年**月**日的笔录中供述称,“船舶被海事查获后,船主就电话告知我了,之后朱**与林**帮忙解决了此事,之后我要求船舶继续抛锚长江**水域待卸”、“朱**说没事,海事部门是例行检查”。

  遗憾的是,侦查人员对这一事实并未及时进行查明,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也并未予以重视,以致于对沈**被查处后依然驶往卸载地的原因模糊不清。相关人员的疏漏导致有利于上诉人的事由没有及时调取,但是经过上述分析,这一事由显然不能被排除,应当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017年**月*日上诉人沈**将污泥卸载在**市**村江滩边的原因

  一审法院只提到2017年**月上旬,朱**、查**、吴**、黄**等人指挥A船、B船驶入**市**村长江堤坝附近水域,通过潘**、徐**,利用浮吊将船载污泥倾倒于**市**村江滩边。但是并未深究上诉人沈**为何将污泥运输到此并等待相关人员卸载。查清这一事实,也有利于对沈**主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根据前文分析,沈**等人是在得到黄**和朱**保证没事之后才驶往卸载地待卸的。

  其次,沈**之所以会同意将污泥卸载在江滩边是因为黄**的欺骗。黄**欺骗沈**和高**说先把污泥放在江边晾两天,等味道散了,再用货车装到水泥厂。沈**正是因为黄**后期会派人将污泥运走才会同意将污泥卸载在江滩边的,直至2017年**月**日被抓获之后,沈**还以为第一次运到**江滩边的污泥被汽车运走了。这些事实有相关笔录可以证实。高**在2017年11月**日、2017年12月**日、2018年1月**日、2018年4月**日的笔录中多次提到,黄**当时跟他们说先把污泥放在江滩边晾几天,过几天再用车子拉到水泥厂去。沈**在2017年11月**日、2018年1月**日、2018年3月**日的笔录中也多次提到黄**跟他们说这些污泥有味道,需要在江滩边晾晒几天,等味道淡了再用车运到**水泥厂。

  据此,可以认定沈**将污泥运至**市**村江滩边待卸是因为:其一,黄**、朱**的保证及海事部门的处理让他们以为运输污泥是合乎规定的;其二,黄**承诺他们只是先把污泥放在江边晾晒,后期会用车拉到水泥厂。

  三、2017年12月**日上诉人沈**将船舶驶至**轮渡所码头准备卸载污泥的原因是受到桂**等人欺骗

  一审判决书中写到,2017年11月底,三艘船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登记保存。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桂**等人仍于2017年12月**日夜间,指使三艘船舶继续运输至**轮渡所码头准备卸载污泥。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沈**等人系受到桂**等人蒙骗才将船驶往码头待卸的事实。

  根据高**2018年6月**日的供述,“后来桂**打电话跟我说污泥鉴定的结果没有问题,可以正常卸货”、“桂**还说要给我一份货物的接收证明,防止以后被公安、海事部门调查,最后也没给我。码头上的人没有跟我说什么,就是第一天看了船上的货,说可以在这个码头卸”、“老板跟负责卸货的人都跟我们说可以卸货我们才卸的。桂**后来说他自己去(公安机关)备案,下午时他打电话跟我说都已经安排好了,可以卸货了,我们后来才卸的”。沈**在2018年6月**日的供述中称,“姓桂的说他去派出所一趟,把事情解决掉,之后姓桂的说事情解决好了,晚上让我把船开到码头卸掉”、“姓桂的说事情已经解决了,污泥接收证明和资质全部搞好了,我们船靠到码头卸污泥时他就可以把东西给我们。我们以为他有证明和资质,而且已经将事情解决了,才将船开到码头”。许**在2018年2月**日的笔录中称,两个月前,他曾经陪桂**送环保什么东西到**局派出所,到二楼找一个姓赵的,把东西交给他就走了。

  如果真的如沈**和高**所说,是基于桂**等人的欺骗才将船驶往**轮渡所卸载污泥的,那么,其主观上是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的。遗憾的是,办案人员后来并没有去核实这一点,没有就此问题向桂**调查。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高**、沈**的供述以及许**的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而且与后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具有连续性,契合人们的常识判断。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桂**的确因为卸货的事情到派出所去过,至于有没有办好材料不得而知。但至少可以确定的是沈**的确是在得到桂**说已经办好相关材料的保证之后才去卸货的。综合桂**多番托辞不愿将材料给沈**和高**看以及事后得知的情况可知桂**是在欺骗沈**和高**。

  四、一审法院关于“从**运输货物到**的运费的认定方式”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明知的其中一个依据包括高出寻常的运费。一审法院在阐述沈**等人涉嫌的污染环境事实之后列举了一些证据来证明,其中在高**与沈**关于运费的供述的选取方面存在着以偏概全的逻辑性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选取的高**的供述是:“一般货物从**到**每吨20元,运输污泥是38元”。但是高**在2018年1月**日的笔录中也说过平时***(**下辖镇)到**的运费大概在30元不到。沈**在2018年4月**日的笔录中提到,从**到**货物的一般正常运费不到30元每吨。对比来看,一审法院采信的供述更加不利于上诉人。此外,运费价格的高低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说货主着急运出去却一直找不到合适的船只,运输上有难度,运输的货物较脏等等都会使得运费升高。据此,不应当以运费偏高为由推定上诉人主观明知。

  02

  上诉人沈**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上诉人沈**并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1.上诉人沈**要求李**派人押船和黄**写保证书的行为证明其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第一次运货时,由于没有运输过污泥,上诉人沈**和高**要求黄**给他们写一份《保证书》,保证货物安全、船舶安全。后来在上诉人沈**和高**的要求下,李**派刘**到高**的船上去押船。刘**上船时带着三联单、**公司的一些营业执照、处置证明等材料。上诉人沈**和高**看过一次,只是看不太明白。上诉人沈**作为一般人,做到形式审查,就应该说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是在内心确信这批货物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继续进行运输的,可见并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重视黄**写给上诉人的保证书和上诉人要求李**派人押船的事实。

  2.上诉人两次卸载污泥的原因系受到黄**、朱**、桂**等人的欺骗,证明其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正如辩护人前文所言:2017年11月**日,上诉人沈**在**水域被海事部门查处并被责令驶离**港后仍然驶往卸载地,是因为黄**和朱**对他们说这只是例行检查,并向他们保证事情已经解决;2017年11月*日,上诉人沈**之所以将污泥卸载在**市**村江滩边,是因为黄**、朱**的保证及海事部门的处理让他们以为运输污泥是合乎规定的,并且黄**承诺他们只是先把污泥放在江边晾晒,后期会用车拉到水泥厂;2017年12月**日,上诉人沈**将船舶驶至**轮渡所码头准备卸载污泥的原因是受到桂**等人欺骗。

  上诉人第一次运输污泥被查之后,经过黄**、朱**的协调,海关部门遂返还船舶证书。这让上诉人误以为运输污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正是因为第一次运输污泥相安无事,上诉人才运输第二次的。第二次运输污泥被查获之后,船舶一直停在锚地。正是因为桂**欺骗上诉人说公安那边的材料已经办好了,污泥鉴定没有问题,可以卸货了,上诉人才将船开到轮渡所码头准备卸载污泥的。上诉人误以为倾倒行为符合规定才去卸货的,其本身并没有想要污染环境。上诉人沈**主观方面最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在运输、卸载时可能已经产生了轻微的怀疑,却因黄**、朱**的保证、李**派人押船、桂**的欺骗,令其误以为这种倾倒是合法合规的。

  二、上诉人第二次刚卸载部分污泥时便被查获,尚未对环境造成污染

  2017年12月**日夜间,桂**等人指使三船继续运输至**轮渡所码头准备卸载污泥,当沈**船卸载部分时被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当场查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只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但是对这里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不能作教条化的理解,单纯地处置行为并不能严重污染环境,只有处置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危险时才可能严重污染环境。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本案中,上诉人沈**卸载的部分货物时间较短,尚未对环境造成影响,没有危害后果。也正是因此,一审法院才认定其是未遂。

  三、上诉人沈**与其他同案犯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与其他涉案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综合分析之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定性错误。

  一方面,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第一,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即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高**、张*义等船主实施的只是运输、卸载污泥的行为,对于运输的目的地、何时卸载、在哪里卸载等事先并不明确,一切都要听从货主黄**等人的安排。因此,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当然不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第二,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犯罪目标是一个主观色彩浓厚的用语,本案中,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包括沈**在内的几位船主只是单纯地装货、运货、卸货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开销,不存在所谓的共同犯罪目标。

  第三,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货主与船主之间本来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至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船主认为这只是一种民事活动行为,既然是民事行为,当然不必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因此,沈**与其他涉案人员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2)共同犯罪人认识到所共同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3)共同犯罪人要进行犯意联络。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为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本案当中,上诉人沈**认为自己只是运输货物的民事行为,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也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将会引起的危害结果,更没有认识到是在与其他涉案人员一起实施犯罪。正如前文分析,上诉人沈**运输、卸载污泥只是根据货主等人的要求,其最多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并没有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心态必须是故意,因此,沈**与其他涉案人员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综上,沈**与其他涉案人员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03

  本案涉及的鉴定报告存在问题

  一、作为检材的2017年11月初倾倒的污泥有可能已经受到了污染,无法证明倾倒的是危险废物

  一审法院认定,在**市**村江滩边共清运出X吨固体废物,其中包括被倾倒的Y吨污泥和Z吨废胶木以及沾染倾倒污泥的土壤及池塘底泥等。这里的Z吨废胶木是李**、涂**、汪*平、汪*革、吴**、朱**、查**等人在2017年6月**日通过潘**、徐**的帮助倾倒至**市**村江滩边的。

  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事实,即2017年7月底,施**、查**、朱**、吴**、盛**、茅**等人曾通过潘**、徐**的帮助倾倒1000余吨的工业固废至**市**村江滩边。有朱**、查**、吴**、潘**、徐**等人的笔录和**市**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朱**在2017年12月**日和2018年4月**日的笔录中均提及此事,其在2018年4月**日的笔录中说到,“2017年6、7月份,吴**又联系了一船污泥需要处置,大概600吨左右,吴**交给我处置,我找到查**,查**找到浮吊老板潘**,我和查**安排浮吊,通过浮吊抓取一船污泥倾倒于**村江边鱼塘处(即**村江滩边),倾倒地点与胶木倾倒地点是同一个”。查**在2017年12月**日的笔录中提到,“(约2017年5月底),朱**委托我处置一船白色废物和一船印染污泥。朱**告诉我是吴**的废物处理不掉,然后我告诉朱**把船停靠在**村江边,**村那里有个浮吊是潘**的。。。那天卸货时是晚上,当天晚上停靠在**村除了一船白色废物,另外还有一船污泥(印染污泥)。。。。白色废物差不多卸了300吨左右,印染污泥差不多卸了700吨,全部直接倾倒至长江围埂里面”。徐**在2018年4月**日的笔录中说到:“第二次是2017年7月底左右,潘**安排我操作浮吊,于夜间将700多吨左右工业污泥卸载,倾倒在**村江边鱼塘处”。

  虽然朱**和查**对于倾倒的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晰,但是完全可以与徐**的笔录以及**市**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市**村江滩边在2017年7月底的时候就被倾倒过污泥。而且查**在2017年12月**日的笔录中说:“环保局责令朱**、林**我们把倾倒的废物运回原籍,运了一船差不多700吨左右,剩余的没运了就留在现场了”。徐**在2018年4月**日的笔录中也说到,“是在卸了一船白色塑料和一船污泥后,被海事部门查处了,当时我还操作吊机将现场的污泥装到一条船上,现场的污泥和白色硬塑料没有被全部清理走,还有许多被留在现场”。根据这两份笔录可知,现场还遗留有大量的污泥和废胶木。而且,由于倾倒的污泥会沾染土壤,所以这一次现场究竟还留有多少污泥以及被污泥沾染的土壤已经是未知数。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案发后从**市**村江滩边清运出的X吨固体废物中,不但包括2017年6月份倾倒的Z吨废胶木和2017年11月初倾倒的Y吨污泥及沾染土壤、池塘底泥,还包括2017年7月底遗留在此的污泥及被污泥沾染的土壤。也就是说,2017年7月底倾倒的污泥和2017年11月初倾倒的污泥混合在了一起,而且根本无法分离出来。

  这样一来,作为检材的污泥的来源便不明确。不能保证环境保护部**环境科学研究所提取的检材便是2017年11月初倾倒的污泥及沾染土壤。由于两次倾倒的污泥已经混合到了一起,即便鉴定报告认定倾倒的污泥为有毒物质并造成了环境损害的后果,也因不能确定是哪一次倾倒的污泥导致的而无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2017年11月初污泥倾倒之后便与同年6月份倾倒的污泥沾染到了一起,也可以说,后来作为检材的污泥已经受到了污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因此,本案中环境保护部**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称**所)分别于2018年3月和2018年4月作出的《**省**市**村违规倾倒固体废物环境污染事件有毒有害物质调查与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毒害报告》)和《**省**市**村倾倒固体废物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环损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所在2018年3月《**毒害报告》中得出的结论难以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

  《**毒害报告》的结论中载明:(2)采集的100份污泥样品中有7份样品超出相应指标的规定限值,其中6份样品的累计毒性超出规定限值;3份污泥样品中铬的含量超出规定限值;1份污泥样品中锌的浸出浓度超出规定标准限值。现场采集的100份样品中超标份样数未达到《危险废物技术鉴别规范》规定危险特性判定的超标份样数下限值(22个);(3)对照《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采集的100份污泥样品中石油溶剂、镉和铬的干基含量分别超出标准限值0.01-6.9倍、0.02-1.5倍、0.20-0.21倍;(4)采集到的5份污泥渗滤液中铜、锌的超标率分别为4.6-7.2倍、0.7-5倍,汞超标0.2-0.6倍;(5)综上,现场采集的倾倒污泥等固体废物中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害污染物,部分样品的检测结果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规定限值,应当根据《解释》相关条款,将倾倒的污泥及其渗滤液、废胶木认定为“有毒物质”。

  虽然根据《解释》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倾倒的污泥及其渗滤液中的确含有重金属,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但是依据《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上述报告的结论中,3份污泥样品中铬的含量超出规定限值;1份污泥样品中锌的浸出浓度超出规定标准限值;污泥的污染水平中镉和铬的干基含量分别超出标准限值0.02-1.5倍、0.20-0.21倍;5份污泥渗滤液中铜、锌的超标率分别为4.6-7.2倍、0.7-5倍,汞超标0.2-0.6倍。然而,镉、铬的含量均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铜、锌的含量均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因而,本案处置的污染物不符合《解释》中相关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更不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量刑部分具体阐述)。

  三、对**所2018年4月作出的《**环损报告》的部分结论不予认可

  其一,《**环损报告》认为,该固体废物倾倒事件中,共清理出X吨固体废物,其中包括被倾倒的Y吨污泥和Z吨废胶木以及沾染倾倒污泥的土壤及池塘底泥等。前文已经分析,2017年7月底,施**、查**、朱**等人曾在此现场也倾倒过1000余吨的工业固废,且没有完全清理。因此,这X吨固体废物中还应当包括之前遗留下来的污泥及其沾染的土壤。

  其二,结论认为,倾倒区域的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并导致各类重金属特征的污染物的含量显著上升。然而,鉴定机构事发前并未对该倾倒地及其周边的水文、土壤情况进行鉴定,如何能排他性的将该倾倒区域环境介质的损害归因于此次的倾倒事件?不能排除倾倒区域环境介质的损害及各类重金属特征污染物的含量的上升是因为2017年7月底的倾倒事件。也正是基于此,结论认定的M元的公私财产损失应当由参与2017年7月底和2017年11月初(三船污泥)的所有涉案人员和企业共同承担。

  四、**省环保厅出具的“环监测(委)(2017)**号”应急监测报告(以下称《应急监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与**所作出的《**环损报告》的结论不相一致

  《应急监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该固体废物中存在钡、铬、铜、镍、铅、锌等重金属,但浸出浓度均低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的规定限值,毒性物质含量也低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的规定限值。可是《**环损报告》得出的固体废物鉴定结果却是:3份污泥样品中铬的含量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的规定限值;1份样品中锌的浸出浓度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的规定标准限值等。也就是说,《应急监测报告》和《**环损报告》的结论不一致。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省环保厅出具的《应急监测报告》也是证据之一,不能因为其得出的结论与《**环损报告》的结论不一致就被排除。鉴于两份报告的结论相互冲突,原始的检材也有可能已经受到了污染,倾倒区域的水文、土壤等情况发生了变化,不适宜再重新进行鉴定,恳请法院依法依规不予采信《**环损报告》的鉴定意见。

  04

  即便定罪,也应当对上诉人沈**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是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并不因此影响沈**本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案情的供述。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依据以上规定,辩护人有权先就案件定性发表辩护意见,再就案件量刑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沈**具有的坦白、从犯、犯罪未遂等从宽情节,量刑畸重

  一审法院已认定了上诉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实施倾倒2700余吨有害固体废物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对于坦白,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具体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7]7号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第五条第一项规定: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具体的量刑幅度,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称《量刑细则》):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对于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具体的量刑幅度,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印发的《量刑细则》:“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沈**具有上述三项从宽情节,但是最终的量刑依然过重。

  二、本案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尚未查清

  本案能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联系上的事实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沈**是否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和是否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已达到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

  第一,沈**倾倒的一百吨以上的污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辩护人前文已经分析,《应急监测报告》认为印染污泥中所涉重金属的浸出浓度和毒性物质含量均低于规定的标准限值,但是《**环损报告》却认为部分重金属的毒性物质含量和浸出浓度超出规定的标准限值。而且,由于作为检材的污泥有可能已经受到了污染,所以作出的鉴定或者评估报告都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这样一来,就无法明确的将本案所涉及的污泥认定为危险废物。

  第二,沈**的行为是否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前文也已经提到,在2017年7月底,本案的现场也曾经被倾倒过污泥,而且没有被全部清理,还留有大量的污泥及被污泥沾染的土壤。也就是说,2017年7月底倾倒的污泥和2017年11月初倾倒的污泥混合在了一起,根本无法查明是因为哪一次的倾倒给公私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而且按照常理,2017年7月底那一次倾倒的污泥遗留在现场的时间更长,给周边环境介质带来的危害和造成的损失应当更大。

  因此,本案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并不明确。

  三、上诉人沈**认罪认罚,应当给予从宽处罚

  上诉人沈**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沈**事先并不知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构成犯罪,但是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如果可以对沈**适用缓刑,那么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曾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提法是在环境污染犯罪中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如果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沈**没有前科,愿意上缴违法所得,并积极赔偿给环境带来的损失。一审中沈**也愿意赔偿损失,但由于其不知道赔偿的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也未加以重视,导致沈**赔偿的愿望一直未能实现。现在,上诉人沈**仍然愿意积极赔偿给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

  四、上诉人沈**身体状况不好,建议予以缓刑

  上诉人沈**满足我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

  其一,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沈**两年五个月的有期徒刑,上诉人认为法院量刑畸重,故上诉至贵院。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因此,上诉人沈**是符合适用缓刑的刑罚条件的。

  其二,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方面加以认定。如前文分析,上诉人沈**主观上并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其运输、卸载污泥的行为也只是附属于货主的指令,所以犯罪情节较轻。到案之后,沈**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再也不会运输污泥,并愿意赔偿给环境带来的损失。其在羁押期间遵守监管法规,认真改造,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其三,上诉人沈**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其四,上诉人沈**家庭生活困难,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嗷嗷待哺,其为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自从沈**被羁押之后,家中生活来源几近断绝。此外,据沈**说,其多年前曾做过脾脏切除手术,如果继续羁押有可能对其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产生威胁。

  因此,如果贵院最终判处沈**构成犯罪,也恳请对上诉人沈**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上诉人沈**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宣判上诉人无罪;即便法院最终认为上诉人沈**构成犯罪,也请考量辩护人上文所述,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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