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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法律关系分析与辩护要点

时间:2021-08-31 21:19:44  来源:  作者:  阅读:

案例一:

从网上看到这样一个案例,甲经人介绍到乙的理发店做学徒工,刚到理发店当天晚上9点多,乙声称要教甲按摩做足疗,带甲到三楼一间房子内,以甲穿牛仔裤太紧、无法教其做足疗为由让甲换上宽松的睡衣,然后让甲躺在按摩床上。乙抚摸甲腿部、腹部、背部并按摩,甲昏昏然。之后乙趁机脱去甲衣服,抚摸亲吻甲乳房。甲感觉晕乎乎,浑身没有力气反抗。乙趁机与甲发生了性关系。几分钟后,甲恍然醒悟,大骂乙是色狼,并打电话给父母亲告知此事,乙父母亲随即报警。

40岁,理发店老板,甲,15岁,农村女孩,生活经济简单、无性经历,与甲的妻子有亲戚关系。

案例二

同样从网上看到美国一起案例,美国一名女教师,与一名16岁男生发生性关系,双方保持性关系达一年之久,并生育一名女儿,最终法院判决该女教师有罪。

案例三

某男和某女网上相识,并相约到男所租的房子里,两人均脱光了衣服,女在与该男口交时咬伤男阴茎,随后赤身裸体跑出去,并声称该男意图强奸她,法院最终判决该男判强奸罪成立。

本案系翟建律师所辩护的奇葩案例之一。

一、法律规定概况

性侵害女性系传统犯罪之一,在所有国家和地区,不论何种文化背景,强奸女性均列为犯罪。但性侵害男性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却未被列为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男性犯罪仍持否定观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确定猥亵男性亦构成犯罪并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关键对该罪理论研究、认识不同所导致的不同认知。

二、性心理和性生理分析

正常的人受到异性吸引产生性欲、性兴奋,不存在道德问题。其具有性心理和性生理因素。

一个人即使没有性欲、性兴奋甚至性意识时,如果受到有魅力(所喜欢、欣赏)的异性吸引或者看到色情图片、视频录像、声音时,因心理上因素同样会产生性欲、性兴奋。

同样,一个人即使没有性欲、性兴奋甚至性意识时,在身体敏感部位受到刺激或者药物的因素,从生理角度分析,神经及荷尔蒙因素同样会产生性欲、性兴奋。

因此,产生性欲、性兴奋的因素很多,即使有性欲、性兴奋并不能代表其主观就一定想发生性关系。其他人趁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不代表没有违背其意愿。

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判断依据

这里涉及复杂心理因素,是否违背受害人的的意愿,有时候非常复杂。在此,简要做一些分析。

1.法律推定违背受害人意愿

即受害人未满一定生理年龄时,法律规定一律视为受害人不具有性行为责任能力,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即以强奸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女性不具有性行为责任能力,不管其主观意愿如何,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道其未满十四周岁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即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受到酒精、迷药、春药等因素侵害

迷药,即会有一段时间受害者失去自觉,此时与其发生性关系自然违背其意愿。酒精刺激后,也与迷药相仿。春药,受害者受到春药刺激,激起其性欲、性兴奋,而失去抵抗意志,同样属于违背受害者意愿,应该不存在异议。

3.受到性刺激因素

此类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受害者系未成年人,一般认定失去反抗意志,违背其意愿。

如果受害者系成年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也需要考虑受害者社会阅历及其主观过错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受害者半推半就进行辩护,认为没有违背受害者意愿,实务中以此辩护的成功概率很低。

受害者受到性刺激后,会产生性兴奋,这是一种生理本能反应,并非其有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愿。

有些经验不足的律师以此辩护,说明其缺少基本的社会阅历和性心理、性生理常识。

因此,受害者是否有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应该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不宜一刀切认定。如案例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争议很大。

四、法理分析

刑法系在保护性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理论上讲,应该平等保护男女双方。中国大陆刑法仅限于保护女性,其逻辑为男性自己没有性主动,就不可能发生性行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此观点谬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性主动和性兴奋的区别。性主动在于具有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性;性兴奋系客观生理反应,典型的例子,受到春药刺激,即使没有发生性关系的意愿,也会发生性兴奋。

参考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性犯罪保护对象均包括男性。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将猥亵罪保护对象扩大至男性,说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现实中男性作为性犯罪对象并非个案,其危害性不容忽视。

五、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中国大陆刑法将未满十四周岁女性列为特殊保护对象,认为不管其主观意愿如何,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未满十四周岁,一律以强奸罪定罪。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至十六周岁或十八周岁,对此值得研究。

对未成年男性也应该予以保护,对于未满十四周岁或十六周岁男性,刑法也应该予以保护,以保护未成年男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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