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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看守所“羁押表现好可以从轻”,如何落实到量刑?

时间:2021-07-09 22:17:15  来源:  作者:  阅读:

最高检、最高法从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其中有一条是"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通俗一点说就是“在看守所表现好,可以从轻”。由于是新规,所以我特意留心了该条的适用情况,发现该项制度早有试点。2011年始,由部分省市检察机关试行,在看守所内开展“审前羁押表现量刑酌定化”试点,此后逐渐由江西、江苏、浙江、河南、湖南、湖北等地方司法机关出台试行规定,最终被两高采纳到量刑规范中来。
 
规定是好规定,但我认为如果落实到量刑,还有较长的一段路要走。原因是:
 
一、全面推行如何保障?两高的初衷较好,但是实践中如何全面推行是个问题,由于这个规定不是由两高一部联合发文,只是抄送给了公安部等部委,需知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被羁押人员的表现,由看守所提供,因此需要今后由公安部出台规定予以配合落实。
 
二、材料能否质证?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可以提交法庭质证的只有证据,在羁押场所的表现,严格上来讲,已不属于案发时的证据;如果从量刑的角度来讲,应该属于与量刑有关的材料,类似于公安机关通常提供的“情况说明”。如果不能提交到法庭质证,庭后提交的话又缺乏出示过程,律师如何了解,又如何提出量刑意见?
 
三、谁提出向看守所调取?律师提出申请调查,还是由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向看守所调取?亦或是由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向看守所调取?
 
四、量刑效果如何?《指导意见》(十四)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问题来了,如果认罪认罚,根据该规定,羁押表现好的情节已被吸收,不作重复评价;如果不认罪认罚,尽管只是表现好,是否能直接适用减少基准刑10%;如果是不认罪,光是羁押表现好,人身危险性如何评价,能否体现悔罪态度?
 
五、羁押期间表现好的依据是什么?经查阅检索无从发现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均未有提及,是否有必要形成具有规范效力的文件,以体现普遍拘束力?
 
六、如何防止利益输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公通字〔1991〕87号)第十条规定“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见,羁押期间表现原本是管理性规定,没有量刑激励的作用,现在成为了具有了激励作用的材料,如何防止利益输送,如何进行监督?
 
七、看守所的积极性如何调动?规范中存在职能缺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可见,对人犯进行教育是诸多管理职责的其中一项;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更多的是出于保障被羁押人员顺利到庭受审的诉讼需要。对被羁押人员羁押表现进行评价,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内容,从制度设计的价值来看既然是利于被告人诉讼利益的,如何从职权上保障和调动,需要进一步解决。
 
带着对以上问题的思考,我查询了一些检察机关之前的做法。宁波镇海区人民法院曾在2015年与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联合发文《关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酌定情节的工作意见(试行)》,规定比较具体,易于操作,值得借鉴,摘录如下:
 
|摘 录|
 
■  主要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悔罪表现,并自觉遵守看守所各项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根据公安机 关监管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属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量刑建议的依据之一,审判机关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服从管教,严重违反监规监纪,表现较差,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属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量刑建议的依据之一,审判机关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  工作程序:
 
(一)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制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评标准》,并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是否服从管理教育、是否遵守监管秩序、是否认罪悔罪等综合表现进行考评,并形成评定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应当对评定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送检察机关起诉部门。起诉部门应根据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评定意见,综合考量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起诉、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或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从重处罚,并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中予以体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评定意见等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当审查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对其量刑的参考情节,并在裁判文书中表 述。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可参考其羁押期间表现评定意见。
目前,该制度具体如何落实,还需要由两高制定细化规定,当然该项制度的积极意义也是非常明显的。
一、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到案伊始就服从羁押场所监管规定;
二、有利于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特殊预防的评价指标;
三、有利于对涉企案件、轻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宽缓化的制度落实;
四、为辩护人进行程序性辩护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更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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