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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无罪辩护案例:围绕货物性质构建无罪辩护体系——一起走私禁止进口货物案获不起诉

时间:2023-03-21 10:09:55  来源:  作者:  阅读:

围绕货物性质构建无罪辩护体系
——一起走私禁止进口货物案获不起诉

朱曙光  盈科律师
 

在走私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围绕涉案货物性质是否属于禁止进口货物开展辩护工作是一个较为新颖的视角。在最近的一起案件中,笔者以涉案货物不属于禁止进口货物为主要辩点构建辩护体系,并最终收获不起诉决定。现将相关辩护思路作一总结,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01、基本案情

根据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定嫌疑单位甲公司在明知澳大利亚属于禽流感疫区,中国禁止进口含有澳大利亚禽肉成分的宠物食品的情况下,依然联系多家跨境供应链服务商以跨境电商模式向中国市场销售来自澳大利亚的含有禽肉成分的宠物食品,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

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公司供应链总监)代表甲公司到海关说明情况,被海关关员告知,原产于澳大利亚的含有禽肉成分的宠物食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宋某仍代表甲公司与犯罪嫌疑单位乙公司沟通,接受乙公司的违法跨境供应链服务,并继续将含有疫区禽肉成分的宠物食品交乙公司申报进口。

宋某还代表甲公司与犯罪嫌疑单位丙公司沟通,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丙公司经理)对接宠物食品的保税网购产品备案,将含有疫区禽肉成分的宠物食品交丙公司申报进口。

犯罪嫌疑人柴某某(乙公司总经理)、蔡某某均指认宋某对乙公司、丙公司瞒报禽肉成分的犯罪事实知情。宋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丙公司提供违法供应链服务,走私进口含有疫区禽肉成分宠物食品的犯罪事实负责,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

02、以涉案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为切入点

确定辩护思路

(一)法律之辩——认定涉案宠物食品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的规范性依据并不充分。

控方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根据《澳大利亚输华宠物食品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白名单》),输华宠物食品的原料成分不包含禽肉,产自澳大利亚含有禽肉成分的宠物食品,无论其禽肉原料原产地为何地,均视为有疫情传播风险而禁止进口。甲公司进口的来自澳大利亚的宠物食品含禽肉成分,依据该《企业白名单》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二是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而根据主要针对个人自用物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规定,动物源性饲料属于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产品。涉案宠物食品属于网购保税进口商品,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监管则属于禁止进境的产品。

我们认为,上述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规范性依据是不充分的,主要理由在于:

1.不宜机械根据《企业白名单》规定的原料内容对进口宠物食品进行限制,对具体产品动物性原料的限制应适用《禁止一览表》的规定。

《企业白名单》所规定的原料内容是“主要原料”,而非“全部原料”,仅仅依据《企业白名单》就将涉案宠物食品定性为禁止进口货物是不周延的。从文义解释和实际操作情况看,应以《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以下简称《禁止一览表》)为依据认定涉案宠物食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口货物。具体理由如下:

(1)《企业白名单》所规定的原料内容是“主要原料”,而非“全部原料”。

《企业白名单》所列明的原料清单不是穷尽性的全部原料清单,并不排除含有禽源性原料。事实上,《企业白名单》所列原料的信息,来源于澳大利亚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推荐输华宠物食品生产企业时提交的推荐材料,《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第118号令)》第11条中明确规定,澳大利亚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所包含的原料信息为“主要原料”信息,并非“所有原料”信息,这和宁波海关《关于答复<关于放宽宁波保税区宠物食品跨境业务进关要求的建议>的函》以及《企业白名单》附注的内容也相吻合。因此,虽然相关工厂注册的“主要原料”信息未列明禽肉,但不等于“所有原料”不包括禽肉,更不意味着不允许配料为禽肉。在尚未查明涉案宠物食品禽肉成分是否为配料的前提下,机械认定该宠物食品不符合《企业白名单》中有关于“原料”的规定,既不符合法律要求,也不当扩张了执法上对《企业白名单》中“原料”的理解,偏离了《企业白名单》鼓励对外贸易的本意。

(2)对进口宠物食品在动物源性原料方面的限制,应以《禁止一览表》为准。

《企业白名单》附注明确规定:具体产品的动物源性原料受《禁止一览表》动态限制(商业无菌处理的禽源性罐装宠物食品除外)。从文义上,可以对该注释内容作如下理解:具体产品在动物源性原料方面的限制要求,以《禁止一览表》为准。《企业白名单》与《禁止一览表》产生矛盾的,应当适用《禁止一览表》规定。

之所以如此理解的理由在于:如果不是这一含义,则该附注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二者均为主管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本身具有约束效力,《企业白名单》无需特别注明动物源性原料受《禁止一览表》动态限制。

从现有规定看,海关审核宠物食品组成成分的唯一依据就是《禁止一览表》,未见相关规定要求依据《企业白名单》审核宠物食品成分。具体规范除《企业白名单》的注释内容外,《进口宠物食品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充分体现了海关这一操作依据。如该《细则》第6条规定:“动植处按照《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与地区及产品名单》和《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审核企业的《跨境宠物食品备案申请表》,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宠物食品的原产国情况; …… (三)宠物食品的组成成份是否受到质检总局最新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的限制。……”

再如该《细则》第9条规定:“检务部门应遵照相关检务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审核报检单证: (一)审核电商企业和宠物食品是否有效备案;宠物食品是否受到《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的禁令限制。 ……”

从实务中企业的操作情况看,境外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在进行注册登记前,均应确保产品中未使用涉及动物疫情禁令的原料。且企业一般也是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禁止一览表》查询禁止使用的动物原料及其来源地。《禁止一览表》未禁止准入的动物及其产品和来源地,或者已经解除限制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般即属于可以合法进口的货物。

2.根据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宠物食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的要求,不能得出涉案宠物食品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的结论。

(1)经海关注册登记的境外企业所生产的动物源性宠物食品可以以跨境零售方式进口。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与《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194号文”)存在类似规定,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对于486号文,宁波海关在《关于答复<关于放宽宁波保税区宠物食品跨境业务进关要求的建议>的函》进行回应,规定:486号文规定“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对进境宠物食品实施检疫准入和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据此,进口宠物食品必须来自经海关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其品种须与境外生产企业对应的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一致。

194号文在其后续规定中也明确:“(五)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根据以上规定,即便依据194号文对涉案宠物食品需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也并不意味着涉案宠物食品属于绝对禁止进口货物,只是需要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而已。而《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境宠物食品需实施检疫准入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可以视为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销售前需要实施的检疫要求。

涉案宠物食品的生产企业分别为Australian Pet Brands Pty. Ltd.和Australian Pet Brands Pty. Ltd.,属于海关总署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且相关食品与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也不存在冲突,不宜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

(2)涉案宠物食品是网购保税商品,依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可合法进口,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规定。

根据现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即所谓的跨境电商白名单),作为网购保税商品进口的零售包装狗食或猫食罐头、零售包装其他狗食或猫食以及其他配制的动物饲料属于可以合法进口的货物。涉案宠物食品属于通过网购保税模式进口的猫粮狗粮,依据该跨境电商白名单不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禁止携带、邮寄进境动物源性饲料的规定仅限于进(过)境旅客、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司乘人员、自境外进入边民互市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人员、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随身携带或分离托运,以及邮递、快件和跨境电商直购进口等寄递方式进境的情形。

涉案宠物食品通过网购保税模式进口,不通过国际快递、邮寄及跨境电商直购等方式进境,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的禁止进口要求,这与其他同样列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动植物源性产品如鱼肝油、香料植物的监管和处理方式一致。

(3)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按照“个人物品” 实施检疫监管不等于绝对禁止涉案宠物食品进口。

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按照“个人物品” 实施检疫监管,具体监管要求根据《进口宠物食品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具体来说,对于宠物食品的组成成分,需根据《禁止一览表》进行审核和管理,并不绝对禁止含动物源性原料宠物食品的进口。

3.涉案宠物食品的禽肉来源为新西兰,经过高温无害化处理,不具有疫病传播风险,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1)涉案宠物食品不属于《禁止一览表》规定的产品。

根据《禁止一览表》,我国对来源于澳大利亚的禽类及其产品实施进口禁令,但对于新西兰没有任何禁止进口要求,新西兰属于经中国批准可以向中国出口禽类原料及产品的国家。且《禁止一览表》所禁止进口的产品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限于源自相关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涉案宠物食品的禽肉原料来自新西兰,且经过高温无害化处理,相关处理标准满足国家要求,不具有疫病传播风险,不属于《禁止一览表》所禁止进口的货物。

(2)涉案宠物食品没有违反《关于进口经处理的澳大利亚禽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原动植物检疫局《关于进口经处理的澳大利亚禽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动植检动字〔1998〕4号)明确说明:“由于澳大利亚发生H7型禽流感,农业部颁布第38号部长令,禁止从澳大利亚进口禽及禽产品。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处理的禽类产品不在禁止之列:

(1)经不低于下列之一的温度和相应时间的热处理:70℃30分钟,或75℃5分钟,或80℃1分钟;

(2)禽及禽类产品非来源于禽流感的疫区。”

该规定明显将直接产自澳大利亚的禽产品与虽从澳大利亚进口,但其来源并非疫区,且经过特定处理的产品进行了区分,前者属于禁止进口货物,而后者不在禁止之列。涉案宠物食品禽类原料的来源地新西兰不属于禽流感疫区,且经过长时间高温加热处理,没有违反该规定的要求。

(3)涉案宠物食品无害化处理标准高,不具有传播疫病风险,其处理标准符合所有进口规范要求。

生产涉案宠物食品的工厂具有HACCP(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认证,该认证包括了对疫病菌毒的检测与认证,如存在相应问题或风险隐患则无法通过认证,根据审计报告,工厂的生产过程均按照该认证体系严格执行。

涉案宠物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所采用的高温高压灭菌工艺F0值达到10,远高于《关于进口经处理的澳大利亚禽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中所列明的热处理技术标准,在此过程中产品已被严格灭菌,疾病和禽流感传播风险被消除,也符合《禁止一览表》关于进口的动物源性产品必须经加工且没传播疫病可能的规范要求。

(二)法理之辩——进口涉案含禽宠物食品未侵犯涉案罪名所保护的实质法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

1.涉案罪名所保护的实质法益。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当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时,则构成《刑法》第151条第3款所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这是确定本案涉案罪名的刑事规范依据。

然而,走私犯罪属于行政犯,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形式上看是对海关检疫准入、查验、管理规定的违反,实质则为对检验检疫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法益的侵害。

在法律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1条、第46条规定,涉案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利益。在行政法规层面,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涉案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利益。在行政规章层面,根据《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第118号令)第1、2条规定,涉案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动物和人体健康利益。

总的来说,涉案罪名所保护的实质法益为:国内公众人体健康利益、动物健康利益以及农、林、牧、渔业正常生产利益。

2.涉案宠物食品已经经过长时间高温杀菌,不具有传播疫病可能,不会损害涉案罪名所保护的实质法益。

涉案含禽宠物食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必要工艺是挤压膨化和膨化后的高温干燥。在挤压膨化过程中有持续60秒的90度高温,后续干燥过程中有至少25分钟的125-150度高温。禽流感病毒对热比较敏感,根据相关资料显示,65℃加热30分钟、或煮100℃2分钟以上可灭活。因此,在生产过程中产品已被严格灭菌,疾病和禽流感传播风险已经被消除。经过高温杀菌处理,涉案宠物食品已经没有了禽流感病毒和疫情传播风险。

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对于涉案含禽宠物食品经深加工和除菌处理后是否还具备传播疾病和禽流感风险,海关总署等权威部门并未出具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涉案宠物食品不会造成疾病和禽流感传播风险。在事实层面,涉案宠物食品进口后确实未曾传播禽流感或其他疫病。

3.涉案宠物食品的进口没有损害刑罚保护的法益,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为走私禁止进口货物犯罪。

根据《刑法》第13条,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刑法》第13条还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涉案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形式上看表现为违反国家海关检疫监管规定,其实质则为传播疫病,给国内的公众人体健康、动物健康造成损害,给农、林、牧、渔业正常生产造成损失。

根据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涉案含禽宠物食品的进口没有传播疫病风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认为其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刑法入罪不仅要求相关行为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更要求行为在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将实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进行刑事处理,则会明显违反《刑法》第13条的规定。

(三)证据之辩——认定涉案货物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宜作为定案根据。

1.认定涉案货物为禁止进口货物的主要证据

本案证明涉案货物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的主要证据包括: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报关单据及相关鉴定意见等。其中,最重要的两份证据为某检验认证机构所作的《检验鉴定报告》和《关于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该《检验鉴定报告》作出涉案宠物食品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的鉴定意见。

2.检验鉴定报告作为影响本案定罪关键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宜作为定案根据。

(1)鉴定报告仅有鉴定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字,没有鉴定人签字,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卷中没有鉴定人资质说明文件,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情况不明。

(2)鉴定报告显示,鉴定委托事项的范围仅包括仓库现存数量清点及是否来自进口疫区国家/地区。但鉴定结果却径行得出涉案宠物食品为禁止进口货物的意见,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涉案宠物食品是否为禁止进口货物属于法律判断,不应纳入检验鉴定范畴。

(3)鉴定报告仅根据涉案货物的标签(唛头)所示信息,根据宠物食品原产国为澳大利亚、成分表中标明含有禽类成分,即判断涉案禽肉属于澳大利亚禽类产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口商品,没有实际进一步调查涉案宠物食品中禽类原料的来源,未考虑到相关宠物食品中禽类成分原料可能来自我国认可的非疫区国家这一特殊情况,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

(4)鉴定委托程序的相关材料缺失,无法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质证,由此获取的鉴定意见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3.本案《关于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宜作为定案根据。

(1)《关于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关于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认定海关送检的涉案宠物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禁止一览表》中规定的“来源于动物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该内容属于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由此可认为《关于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性质属于鉴定意见。

(2)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鉴定意见仅有鉴定机构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卷中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说明文件,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情况不明。

(3)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关于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得出涉案宠物食品属于“来源于动物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的结论,结论性意见的得出缺乏相应的论据和论证。且该鉴定意见没有任何关于鉴定流程、步骤、方法和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

(4)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该鉴定意见缺失证明鉴定委托程序的材料,未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检材、鉴定事项、鉴定要求等相关内容,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03、反复沟通终获不起诉决定

 

围绕本案辩点,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反复沟通,提交正式书面辩护意见六份,口头沟通十余次,多次依法主动调查取证并提交书证上百页,相关意见引起检察部门高度重视。

为慎重起见,检察部门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两个星期组织召开专家听证会,专门就涉案含禽宠物食品是否属于虽经加工但仍具有传播疫病风险的商品进行公开听证。以听证意见为参考并经检察委员会充分讨论后,检察部门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暂不能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为由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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