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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辩护】合肥传销头目,判刑一年零五月

时间:2018-03-01 17:06:31  来源:  作者:  阅读:

  案由:组织、领导传销罪

  主审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办案结果:判刑一年五个月

  承办律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汪良敏律师汪剑律师

  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万某、张某甲、邓某、华某、马某、黎某等人至合肥市瑶海区加入“连锁经营业”(即“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每人缴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织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在合肥市某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三十余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李某、万某、张某甲、邓某担任团队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华某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收取申购费用等事务,被告人马某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负责团队人员培训、团队纪律等事务,被告人黎某担任家庭总管,负责团队人员沟通、协调等事务。

  经审理查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又称“1040工程”)对外谎称属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缴纳现金为运作模式,要求每人缴纳一定资金方可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为主任级别,主任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二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该组织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团队内人员,起到上传下达、发展新人等作用。经理室由大总管负责全面业务,下设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负责管理团队内的具体业务。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或“连锁经营业”为名,让参加人花69800元购买21份取得股东资格,便可发展下线,但每人最多发展三个下线,下线再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人员按照各自的级别根据传销组织内部的比例拿工资(提成)的方式获取利益。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万某、邓某、李某、张某甲、华某、马某、黎某经人介绍先后至合肥市瑶海区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要求每人缴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织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在合肥市某小区等地积极开展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三十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层级达三级以上。期间,被告人李某、万某、张某甲、邓某曾分别担任该传销团队的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华某曾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收取申购费用等事务,被告人马某曾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负责团队人员培训、团队纪律等事务,被告人黎某曾担任家庭总管,负责团队人员沟通、协调等事务。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以加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30余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没有担任传销团队大总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曾在传销团队中担任大总管职务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万某的供述、被告人华某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下线李某,案发时自己已达到大总管级别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虽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马某、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李某、万某、华某、黎某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万某、李某、马某、华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华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分别为7天、4天),均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犯罪事实清楚,其本人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结合案情,律师提出马某犯罪作用小,处于从犯地位,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基本被法庭采纳,最终判刑一年零五个月。折抵马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马某再服刑几个月就可以刑满释放、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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