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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

时间:2021-09-09 21:57:08  来源:  作者:  阅读:
生活中,棋牌室、麻将馆等娱乐场所随处可见,闲暇之余,亲朋好友聚在一起进行娱乐性打牌、打麻将等现象时有发生,在打牌的过程中加点小赌注更是无可厚非。俗话说,小赌怡情,大赌伤身。那么,什么样的赌博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当出现被法律所禁止的赌博行为时,该行为的性质是一般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呢?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分析思路。
 
赌博行为的性质认定
 
1.一般娱乐性的赌博属于生活行为
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对赌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同样不予处罚。因此,在日常生活中,邻里亲友之间基于娱乐消遣、打发时间、联络感情等意图,进行赌资金额较小的聚众娱乐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2.赌资达到一定数额的赌博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该条规定中对于“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理解具体而言,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生活娱乐性质的赌博行为,个人赌资在10000元以上,或者单场赌博人均赌资10000元以上,或者个人单次(局)赌博输赢额500元以上的,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赌博行为的构罪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
1.【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赌博罪的核心是行为人实施了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主要是针对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或参赌人数达到20人以上等情形。“赌博为业”要求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具有持续性,相对稳定性等特征。
2. 【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0年8月3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罪论处。
 
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区分
 
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型赌博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赌场是否进行“经营”,两者的打击对象不同,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打击的是赌博行为本身,而开设赌场罪打击的是开设赌场的行为,具体区分如下:
1.是否具备营利目的。聚众赌博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开设赌场不要求以营利目的为前提条件,即行为人没有营利目的也可构成开设赌场罪。
2.赌场的稳定性不同。聚众赌博强调的重点在于赌博之众,至于场所何在,在所不问,赌博场所具有不确定性,以及不稳定性等特征。而开设赌场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赌人员,其场所一般相对固定,同时开展相对稳定的赌博经营活动。
3.赌博的规模和组织的严密性不同。聚众赌博一般是小规模,也没有很强的组织性,大多为散户在实施临时性、短暂性的赌博行为;而开设赌场一般规模较大,参赌人数较多,其内人员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4.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抽头渔利”。聚众赌博者在赌博过程中赢得的钱财属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予以没收或追缴;而开设赌场者的“抽头”属于坐庄性质,因组织开展赌博行为获得的赌资本质属于“抽头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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